(2015)宿中商初字第0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泗洪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与沭阳元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沭阳元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125-1号原告泗洪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泗洪县仁和路行政服务中心十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翔,该办公室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太松,该办公室员工。被告沭阳元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浦东国际清风苑2幢51号。法定代表人顾胜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泗洪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诉被告沭阳元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泗洪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6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元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泗洪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泗洪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撤回对被告沭阳元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泗洪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担。审��长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