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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姜玉香、韩奎秀与杨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香,韩奎秀,杨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号原告姜玉香,男,1941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韩奎秀,女,1955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珍,女,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香、韩奎秀与被告杨玉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香、韩奎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福,被告杨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厉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香、韩奎秀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原告的亲属姜杰到被告处拉家具,在搬运家具的过程中,被告阻挠,殴打并辱骂姜杰,××死亡。××突然发作而死亡,情绪激动等精神因素可以为其诱发因素。原告认为被告的阻挠、××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杨玉珍辩称:一、原告亲属张杰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发作而亡,被告没有任何加害行为;二、本案原告亲属姜杰到被告处滋事时情绪激动,姜杰死亡系个人因素,与被告无关;三、原告诉求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无权主张,姜雨的法定监护人为其母亲刘恒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杰系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小里庄村人,因其房屋折迁,将家中部分家具存放于其岳母杨玉珍家中。2014年10月12日15时,姜杰带着其叔兄弟姜稍赢、姜浩文、其姐姐姜向英、其姐夫刘瑞刚等人驾驶农用货车一同到被告杨玉珍家中拉家具。装车过程中,被告杨玉珍与姜杰发生争执,并将姜杰撕扯了两下,在此过程中双方相互辱骂,后两人被围观人员拉开。姜杰在要离开被告杨玉珍家时,出现呼吸困难,神志不清,后由姜向英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枣沟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姜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0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枣沟头派出所委托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姜杰死因进行法医学检验,该局刑事技术室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临公兰型鉴(法)字[2014]2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结合案情调查死者死亡突然、过程迅速等因素及其他部位未发现能够导致死亡的疾病综合分析,××突然发作而死亡。情绪激动等精神因素可以为其诱发因素。鉴定意见为:××突然发作而死亡。情绪激动等精神因素可以为其诱发因素。另查明,原告姜玉香、韩奎秀分别系死者姜杰之父、母。姜杰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有其妻刘恒兰、其子姜良达、其女姜雨。庭审前,刘恒兰作为姜良达、姜雨的法定代理人撤回了对被告杨玉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姜雨的抚养费77044元、姜玉香的赡养费39928元(因原告有三个子女,按法定标准三分之一计算)、尸检费487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26.24元(7天*3人*77.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29543.2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55%的责任,数额为401248.78元,原告姜玉香、韩奎秀仅主张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杨玉珍的行为与二原告之子姜杰之死有无因果关系、杨玉珍是否应对姜杰之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合法理性的参与社会生活。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杨玉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姜杰生前发生矛盾时,采用了不适当的行为和言词表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姜杰潜在病因的猝发,造成了姜杰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杨玉珍的行为远不足以导致姜杰的死亡,通过法医的鉴定分析,××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并且姜杰在生前处理与杨玉珍的矛盾时也采取了对骂等不理性的言行,其自身行为亦有一定过错。从姜杰死亡原因及双方过错等多方面因素分析,杨玉珍对姜杰的死亡应负相对较小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姜杰的父母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因其子姜杰的死亡面临较大的生活来源困难和精神痛苦,但由于杨玉珍所负责任较小,本院酌定由其承担姜杰死亡引起损失10%的赔偿责任。由于姜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五人,因此对于五受害人的共同享有的权利或损失,二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承担4%的责任,对于二原告单独享有的权利或损失,二原告可请求被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范围:1、按城镇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被告应负担22611.2元(565280元*4%);2、丧葬费为23826元,被告应负担2382.6元(23826元*10%);3、姜玉香的赡养费39928元(119784元/三人),被告应负担3992.8元(39928元*10%);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5、尸检费4879元,被告应负担487.9元(4879*10%);6、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明细,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应负担100元(1000元*10%);7、误工费本院酌定按两人七天计算为1084.16元(7天*2人*77.44元),被告应负担为108.416元(1084.16元*10%)。以上共计31682.92元。综上,原告姜玉香、韩奎秀要求被告杨玉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珍赔偿原告姜玉香、韩奎秀因姜杰死亡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16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玉香、韩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姜玉香、韩奎秀负担6300元,由被告杨玉珍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