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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米文庄与刘新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文庄,刘新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米文庄,委托代理人王义,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刘新乐,委托代理人王艳(王燕),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文庄与被告刘新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文庄与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刘新乐委托代理人王艳、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下午六点钟左右,原告从家里出来,自东向西行走,被告领着自家的狼青狗自西向东回家,原告行至被告家门口西侧时,被告的狗扑向原告,咬伤原告的臀部。随后,被告用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至本村私人卫生院救治,原告向医生说明自己已有心脏病史且医生表明打狂犬病疫苗无妨碍后,打了第一针狂犬病疫苗。当晚十点钟左右,原告心脏部位即疼痛难忍。2013年9月4日上午,原告打了第二针疫苗,心脏部位还是继续疼痛,并且加剧,当晚十二点左右遂要求被告方拉着到清苑县医院救治,县医院医生诊断结果为原告因被狗咬伤引起心脏病复发,被告听说后开车溜走,原告由家属拉至保定252医院救治,出院后按医嘱继续服药。原告因由被告的狗咬伤,直接引起心脏病复发,所需花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新农合补助一部分费用,剩余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理由:一、被告的狗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应提供被狗咬伤的证明;二、原告住院是因自身患有心脏病且有冠脉支架所至,与被告的狗无任何关联性;三、因原告当时没有受伤,为防止意外被告让他打狂犬疫苗,原告都拒绝打,自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拉原告去县医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且住一个胡同。原告有心脏病,并安有支架,还有职业病。2013年8月31日下午,原告从自家出来自东向西行走,原告称被告领着自家的大个狼青狗自西向东行走回家,走到被告家门口西侧时,被告的狗猛扑向我,咬住我的臀部。我被狗咬伤后疼痛难忍,无法行走,被告的妻子和哥哥用电动三轮车带我去本村私人诊所救治,打了一针狂犬疫苗。被告称,原告当时骑自行车带着孙女,是被告的哥哥领着狗去遛弯,回来时碰到原告,当时狗未咬到原告,只是用爪子扑了一下原告,但为了安全起见,被告妻子带着原告到村内诊所打了一针疫苗,打了第二针疫苗后原告对我说没事了,也不用再打针了,原告也从未因此事找过我。原告称打了第一针疫苗后,当天晚上就因心脏疼痛坚持不住了,坚持着打了第二针,第二天晚上实在疼痛难忍,我便找到被告家,被告便拉我到清苑县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说心脏病复发了,被告便不再管了,我家属拉我到保定252医院治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经常不在家,从原告不打疫苗后从未找过我们,也不知道原告住院。原告称我住院期间被告曾找米老闹、米国超、刘金生当说和人,问我花了多少钱,后来就没了音信,我出院后找到被告,被告说只出打针的钱,其他的不管。我在252医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25909.99元,其中农合报销16239.52元,原告自费13021.23元,出院后于2013年7月5日在康源药房购药几次,在宏济堂购药花款2664元,主张误工费444元(每天37元×12天),护理费444元(每天37元×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饭费300元。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清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清单(复印件,其中注明农合补偿金额16239.52元,自付金额13021.23元)。2、清苑县医院2013年9月4日门诊病历,载有患者主因胸闷发憋气短7天来我科,自述被狗咬伤。3、保定市252医院诊断证明:间断胸闷、胸痛9天入院,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2、高血压2极(极高危)。3、腰椎间盘突出。住院病历(2013年9月16日出院)载有:患者主因间断胸痛、发憋5年半,再发7天住院,入院诊断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冠脉支架术后。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腰椎间盘突出。4、狗咬伤。出院医嘱:避免情绪激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疫苗注射卡片:手添写有米文桩,31号、4号、1号。5、宏济堂购药信誉卡2664元。2013年康源药房购药收据475元,2014年10月康源药房收据916元。6、米老闹、米国超、刘金生出具的三份证明:内容均为:为米文庄被刘新乐的狗咬一事,刘新乐找我们三人与米文庄协商赔偿费用的事,刘新乐找我们三个人时承认他的狗咬伤米文庄,我们三个人找的米文庄,由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距太大没调解成。经质证被告称,三份书面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的是原告治疗心脏病情况,与被告的狗没有关联性,农合报销单是复印件,应出示农合报销数额的证据,原告其它医疗费不是正规发票,且其自称治疗的是心脏病,与被告无关,原告已70多岁,患有心脏病及其它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对伙食费计算标准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营养费缺乏医嘱,护理费等费用都是治疗自身疾病的,与被告无关。疫苗注射卡片没有证明力。原告称,除农合报销外,我还从民政局支800元,所以原件在民政局,事发前我什么农活都干,现在什么也干不了。被告称原告是2013年9月16日出院,原告自己讲出院后被告一直没有音信,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而原告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我自2014年5月6日便请求法律援助给予诉讼立案援助,并提供有原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证明:我中心2014年5月6日接受米文庄法律援助申请后,便于当日指派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特此证明。被告称法律援助中心并非解决纠纷的机关,被告从不知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3年8月31日自家的狗回家时在家门口附近胡同里与原告相遇,自家的狗扑了原告,当时被告妻子同原告到诊所打了一针防疫针,后又打第二针疫苗,原告也告诉了自己。综合原告提供的疫苗注射卡片注明的31号、4号的时间,清苑县医院与252医院病历中原告被狗咬伤的自述,252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狗咬伤的入院诊断,对2013年8月31日原告被被告家狗咬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自己心脏病发作后住院,先在新农合报销,在民政局给付800元后相关原件留在了民政局,符合报销的常规,故对原告提供农合医疗费补偿单、诊断证明、病历等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该补偿单载明自费金额13021.23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出院后药房购药票据,因252医院病历中有继续口服药物的医嘱,对原告提供的宏济堂购药2664元、康源药房2013年购药475元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康源药房购药916元的收据,已距原告住院1年以上,原告未提供其与本次住院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自付医疗费共计16160.23元(13021.23元+2664元+475元)。原告年高多病,只能进行适当的劳动,其误工费以认定240元(20元×12天)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444元(37元×1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下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044.23元(医疗费16160.23元、误工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44元)。被告所饲养的狗扑咬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狗咬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自身原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清苑县医院、252医院的病历中均有原告是在感觉不适7天之后到医院诊疗,其发病应在被狗咬伤之前,对于以上损失原告自身应予承担较大部分,但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之后,加剧了原告病情,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米老闹、米国超、刘金生的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后自2014年5月6日即到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帮助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15年1月26日本院受理起诉日均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乐赔偿原告米文庄损失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米文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纯审判员  许继革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