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天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傲马水射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天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傲马水射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29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天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园区B35栋。法定代表人梅艳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健,男。委托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傲马水射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路681号。法定代表人苏炎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一航,男。委托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天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傲马水射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健、曹成明,被告(反诉原告)傲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英、黄一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其与被告傲马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傲马公司提供由OMAXCorporation生产的MAXIEM2040水切割设备一套,设备原产地为美国。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在收到设备后经实际使用,发现傲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工作,当生产中出现正常的沙粒水珠飞溅情况后,即会立即报警停机,造成生产中断。此问题经傲马公司多次来人历经2个月无法解决。同时,傲马公司无法提供整套设备的原产地证明。由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确定设备的原产地,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傲马公司退还货款639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傲马公司返还货款639000元。被告傲马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天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天成公司指定生产厂家、指定品牌及设备型号,其所供应设备完全是按照天成公司定作的产品进行供货。2、天成公司所称正常沙粒飞溅导致设备立即报警,并非设备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天成公司强行要求其在涉案设备安装时与奥脱福水切割设备并列摆放,两台设备仅相隔60公分。两台设备同时工作时,奥脱福设备上的沙粒会溅到提供的涉案设备的导轨上,导致设备报警,根本不存在天成公司所述的质量缺陷。3、并不是所有进口设备都具有原产地证明,原产地证明需要由第三方出具并产生费用,通常情况下只有双方有约定提供该证明时,其才会提供。4、合同价款系合同所列各单项产品的总价款,不存在赠送的问题。其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反诉被告天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所欠尾款数额无异议。但傲马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且傲马公司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明,其不同意支付尾款7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傲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傲马公司向天成公司提供美国MAXIEM2040水切割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710000元。《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设备制造商及产地为,“OMAXCorporation.21409-72ndAvenueSouth,Kent,Washington,USA”。《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水切割设备到达需方(天成公司)现场及符合开机条件情况下,于三天内由供方(傲马公司)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好后两天内由需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操作培训及验收,验收通过后当天将验收单签字盖章给供方,如有异议当天现场提出”。《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五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213000.0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60%(¥426000.00);余款10%(¥71000.0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涉案设备由傲马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发货,2013年4月18日开始安装,2013年4月22日安装调试结束,2013年4月25日天成公司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天成公司支付货款639000元,余款71000元未付。另查明: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9月30日,被告傲马公司回复原告天成公司,认为涉案设备不能正常工作主要是由于水质和设备环境造成。2014年10月14日,天成公司向傲马公司发送商洽函,载明涉案设备无法达到天成公司使用要求,已处于闲置状态,认为根本原因在于涉案设备存在重大缺陷,与环境及水质无关,并要求傲马公司提供涉案设备的身份及来源等原始凭证。2014年10月16日,傲马公司对天成公司的商洽函进行回复,再次表示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是设备环境与水质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2013年5月28日,涉案设备已被包裹停止使用。2015年1月,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傲马公司退还货款639000元,其并提交有《购销合同》、商洽函、传真函、设备照片以及傲马公司回复函以证明其主张。傲马公司对销售合同、商洽函、传真函以及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傲马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成公司提供约定的货物,其也将涉案货物的海运批单交由天成公司,表明其所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完全一致,天成公司在接收货物时也进行了核对确认。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主机是从美国进口的MAXIEM2040水切割设备,对其他附属设施并未约定从美国进口。傲马公司并提交有商业发票、报关单、验收确认单、检测报告、培训验收工作报告、确认函、设备回访检查表、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天成公司对验收确认单、确认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商业发票、检测报告、培训验收报告、设备回访检查表真实性有异议。其认可收到涉案货物,但不能证明其所收货物原产地在美国,装箱单中也只有货收齐字样,收到货物不代表对产品进行验收。即使涉案设备质量在接收时没有质量问题,但是其在使用1个月就出现质量问题。审理中,天成公司要求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后经本院询问天成公司涉案设备具体有哪些质量问题,是否申请鉴定。天成公司表示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无法正常切割且涉案设备并不是整机从美国进口,且明确表示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天成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傲马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装箱单、商洽函、传真函、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天成公司与傲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天成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天成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傲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及组件均系美国进口,涉案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傲马公司返还货款。傲马公司则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设备,且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系设备环境及水质问题,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傲马公司提供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傲马公司与天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厂家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由傲马公司向天成公司提供美国MAXIEM2040水切割设备一套,但对随机配送设备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系美国进口,且《购销合同》第八条也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进行了约定。天成公司在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天成公司主张傲马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故对天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成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具体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审理中天成公司要求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又明确表示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天成公司提交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天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傲马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依据不足,故对天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傲马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傲马公司已按约向天成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天成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傲马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天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深圳天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南京傲马水射流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合计110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成公司负担(其中反诉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反诉原告傲马公司垫付,反诉被告天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俞金喜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