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胡国宝、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胡国宝,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王红霞。委托代理人:方超。委托代理人:舒辰。被告:胡国宝。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杜雄伟。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原告王红霞为与被告胡国宝、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舒辰、被告胡国宝、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8日,被告大众保险申请对原告王红霞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胡国宝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奉化市区金海路西往东行驶,14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金海路与金峰路交叉口,在向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宝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1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485元;2、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宝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为原告王红霞垫付医疗费33591.42元。被告大众保险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已为原告王红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红霞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49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以及每月收入323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国宝、被告大众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被告胡国宝、大众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原告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较远,工作情况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胡国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国宝为原告王红霞垫付医疗费41311.4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事实;2.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国宝为原告王红霞垫付了护理费22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红霞、被告大众保险均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保险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对被告大众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红霞、被告胡国宝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胡国宝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奉化市区金海路西往东行驶,14时55分许,当车行至金海路与金峰路叉口,在向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国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2123.92元(被告胡国宝支付31311.4元,被告大众保险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4年4月28日,根据大众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宝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311.4元,被告大众保险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红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胡国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应由被告胡国宝对原告王红霞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红霞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现原告王红霞请求按照3237.5元/月计算平均工资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12950元(3237.5元/月×4个月)。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限的护理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限的护理费确认为22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788元(2280元+57天×44元/天)。对原告王红霞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42123.92元(其中被告胡国宝支付31311.4元,被告大众保险支付10000元);2.护理费4788元(被告胡国宝已经支付2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5.误工费1295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883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155711.92元。该数额由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88元、误工费12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3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尚应赔偿原告王红霞109348元。剩余经济损失36363.92元由被告胡国宝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33591.4元,被告胡国宝还需支付给原告王红霞2772.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红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348元;二、被告胡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王红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63.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591.4元,被告胡国宝尚应赔偿给原告王红霞2772.52元;三、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胡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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