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金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金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玉峡。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金生(反诉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陈金生(反诉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陈金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在商水县焦黄路大武乡后冯村处,陈金生驾驶豫A×××××(临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633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反诉原告陈金生的反诉,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反诉原告驾驶的轿车,反诉被告驾驶的是摩托车,本案不属于反诉的对象,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陈金生(反诉原告)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我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杨某负主要责任,我已提出反诉,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杨某负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陈金生应当无责;2、原告应当提供病历、CT片、及每日清单,用以说明原告无挂床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或按比例扣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杨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4769.97元、检查费票据2张874.8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00元、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025元。被告陈金生(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修车费发票一份,金额1823元,修理清单一份,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1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及陈金生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明确记载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与陈金生驾驶的车辆相撞,杨某是在倒地受伤后与被告车辆相撞,陈金生应当无责,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对第2组证据用药清单应当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3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已16岁,认定九级伤残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予留7个工作日,逾期视为放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4张票据时间发生在事故前,与本案无关,只有3张是周口至漯河,其他均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认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金生提交证据,保险公司及原告杨某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杨某认为陈金生主张的修理费并无相关机构委托评估,看不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与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停车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停车厂印章,且双方均有责任,各自停车费应当各自负担。在本次事故中反诉原告并未受伤,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反诉原告工作地是在安徽六安,且不是一般交通费票据、反诉原告并未受伤,不应当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被告虽有异议且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并非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并由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距离酌定600元。反诉原告陈金生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金生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陈金生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停车费用500元,陈金生提交误工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因陈金生并未受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在商水县焦黄路大武乡后冯村处,杨某驾驶豫P×××××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倒地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金生驾驶的豫A×××××号(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769.97元,门诊药费304.80元,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花费检查、治疗费5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某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某后期医疗费为0.5万元;(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杨某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金生(反诉原告)驾驶的豫A×××××号(临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7日在漯河市京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823元。事故处理期间在停车场花费停车费酌定5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为商水县大武乡雷庄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其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被告陈金生驾驶的豫A×××××号(临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金生,于2015年1月16日9时在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5644.77元;2、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继续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距离酌定6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0319.66元。反诉原告陈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1823元;2、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2323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5284.8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杨某下余各项损失43134.77元(110319.66元-65284.89元-19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陈金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杨某下余损失的30%即款1294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杨某主张误工费因未达法定工作年龄,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杨某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2000元,另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陈金生余款的70%即22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5284.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2940.43元;反诉被告杨某赔偿反诉原告陈金生车辆修理费、停车费2226.1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反诉原告陈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鉴定费1900元,计353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70元,被告陈金生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