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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于某,女,汉族,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甲,男,汉族,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德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在婚恋网站上相识,相识后开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并于2013年8月4日生育一女党某乙。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5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带女儿回到四平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引发本案纠纷。被告主张双方并无矛盾,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然于2015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双方曾见面,不属于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婚生女年纪尚小,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可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尽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太少,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但是双方结婚至今已两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尤其双方还共同孕育一女党某乙,尚在年幼,正需要父母共同养育和培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在所难免,双方应该相互体谅、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和安定,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同时,倡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对此项主张举证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