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刘旭。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荣先国,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鹏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炜(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旭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爱荣、危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谢鹏飞、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于2015年1月21日针对原告刘旭于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0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其提交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统一的归纳性答复,并向原告刘旭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刘旭诉称,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其申请作出的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未依法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原告刘旭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刘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其对该答复书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区统筹办辩称:一、原告刘旭于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0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我办提交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215号判决书所涉三份申请。我办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刘旭邮寄送达。二、我办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刘旭作出答复,已经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但现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待实施完毕后房屋征收部门会依法公开相应信息。2、《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并未规定征收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应该主动公开。鉴于征收工作人员均持证上岗,足以表明其身份,故未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影响。尽管如此,从便民角度考虑,我办已将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等信息向原告刘旭公开,该部分信息足以满足被征收人的需要。至于原告刘旭要求公开的征收工作人员的其他信息,因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我办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3、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我办从未选聘拆迁服务公司,故有关信息无法向原告刘旭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办已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并无任何不妥,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被告区统筹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刘旭于2014年10月19日、20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相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邮寄凭证。证据2、3拟证明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刘旭邮寄送达,已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并无任何不当。4、岸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拟证明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的征收实施单位为二七街办事处。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旭对被告区统筹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区统筹办没有按照原告刘旭的要求作出答复。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统筹办对原告刘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统筹办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刘旭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原告刘旭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并送达答复的时间和内容;证据4能够证明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3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原告刘旭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区统筹办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审查认定情况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旭于2014年10月19日、20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为:1、“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房屋征收已经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口所在地等”;2、“选聘拆迁公司的标准”、“选聘拆迁公司的招标文件”、“选聘拆迁公司的中标文件及相关资质”;3、“二七沿江片二期房屋征收分户补偿统计表”;4、“二七沿江二期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5、“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拆迁服务公司名单、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因被告区统筹办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针对性答复,原告刘旭针对2014年10月20日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区统筹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区统筹办限期对原告刘旭2014年10月20日提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1月21日对上述五份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因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统计工作尚未完成,相应信息必须待项目实施完毕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公开;2、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性别信息依法向原告刘旭公开,但年龄、户籍所在地等其他信息因与原告刘旭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3、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被告区统筹办从未选聘拆迁服务公司,故无法提供相关信息。原告刘旭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刘旭于2014年10月19日、20日分别向被告区统筹办共计提出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答复,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对于原告刘旭第1项申请中的“已经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被告区统筹办认为相应信息因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分户补偿信息统计工作尚未完成,故目前无法提供。如相应统计信息确实尚未形成,被告区统筹办应直接依法答复该信息尚不存在,方更为严谨、规范。原告刘旭认为其申请的分户补偿信息是截止至其提出申请之日的数据而非全部数据,但有关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规定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偿”章节的最后一条,结合其上下文即可知晓该规定对应的时间节点应系房屋征收确认完毕之后,被告区统筹办的答复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刘旭第1项申请中的“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被告区统筹办公开了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性别,对其他信息则认为与原告刘旭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而不予提供。但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作为被征收人,原告刘旭对于相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素质以及是否持证上岗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被告区统筹办应当将相关征收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及载明的信息向原告刘旭依法公开。至于上岗证上未载明的征收工作人员的其他个人信息,在不涉及其从事征收工作的资质,且与原告刘旭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情况下,可不予公开。对于原告刘旭的第2项申请,因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3片)旧城区改建项目属于房屋征收项目,征收程序中不可能存在“拆迁服务公司”。且“拆迁服务公司”的用语并不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及武汉市的地方政府规章当中,其指称并不明确。被告区统筹办称其并未选聘拆迁服务公司故该信息其无法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针对原告刘旭提交的五份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统筹办在同一答复书中一并作出答复的形式并无不妥,但其应在答复书中对原告刘旭的每一份申请逐一列明,分别答复。被告区统筹办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仅作出了三项答复,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原告刘旭的第3、4、5项申请系重复申请,但并未在答复书中予以明确,亦未说明重复的对象和理由。且“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与“二七沿江片二期”所涵盖范围确有不同,被告区统筹办不应自行忽略其差异。故,对于原告刘旭提出的第3、4、5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未作出针对性答复。综上,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答复不规范。鉴于涉案的五项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情况复杂、内容各异,故仍需被告区统筹办依法规范、裁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刘旭的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洁人民陪审员李爱荣人民陪审员危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东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