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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于2007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王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我于2012年6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因顾忌老人和孩子而撤诉,但至今二人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王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期间,男孩王甲有时随原告生活,有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至今分居,未能和好。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孩子抚养,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王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巨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导致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农历11月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炳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