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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三次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到长沙县泉塘街道板桥社区蓝思科技(长沙)公司生活区员工宿舍盗得手机三台,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3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到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栋1310室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台白色华为荣耀PE-TL10型手机,后将该手机以350元的价格销至板桥安置区21栋178号星源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2、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到蓝思科技(长沙)公司员工宿舍1栋1301室盗得被害人周某一台白色三星GT-I9500型手机,后将该手机以80元的价格销至板桥安置小区23栋198号鑫田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75元。3、2015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以溜门入室的方式到蓝思科技(长沙)公司员工宿舍1栋1206室盗得被害人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A78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蓝思科技(长沙)公司员工宿舍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三台手机已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500、赔偿被害人李某乙5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1000元,三名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吴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周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75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具有坦白情节,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邓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