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世邦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新明巷。组织机构代码:78460969-X。法定代表人黄晓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曦、杜丽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邦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号-C23。组织机构代码:10282373-7。法定代表人陈晓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林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邦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世邦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茂昽公司支付世邦和公司合同欠款5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利率2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2、判令茂昽公司承担违约金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世邦和公司、茂昽公司签订《茂昽品牌规划及推广服务合同书》,约定世邦和公司为茂昽公司提供品牌塑造,营销传播综合代理服务,负责茂昽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茂昽品牌体系建设、广告创意、设计等工作。对于世邦和公司提出的所有报告,茂昽公司应在收到报告的一周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即视为被茂昽公司审核通过。在服务期间茂昽公司需支付世邦和公司服务费,月度计费8万元/月,另加10万元目标进度奖,共计106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将以项目咨询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数额,由违约方向非违约方作出赔偿。2015年1月8日和2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号和第165号公证书,明确对世邦和公司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证明世邦和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茂昽公司提供品牌推广所需的文件资料、设计文稿等。另查明,茂昽公司已向世邦和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5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世邦和公司、茂昽公司所签《茂昽品牌规划及推广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世邦和公司所举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号、第165号公证书已证实世邦和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茂昽公司提供了品牌推广所需的文件资料、广告方案等。根据合同约定如茂昽公司对世邦和公司提出的所有报告在收到后一周内未给予书面答复即视为被其审核通过,现茂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世邦和公司提供的报告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其认为世邦和公司并未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世邦和公司诉请判令其支付服务费53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世邦和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违约金已能弥补该部分损失,且世邦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尚存在其他损失,故世邦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茂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世邦和公司支付服务费530000元及违约金53000元;二、驳回世邦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为4815元,由茂昽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茂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并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并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但一审法院坚持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庭审中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遗漏审查案件重大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被上诉人是否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内容”,上诉人明确提出对于合同附件一所约定的部分项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以任何形式提交服务成果,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属于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重大遗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无权主张相应的费用。3、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虽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但提供了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予以替代,合同价款不变,并称这是双方合意变更的结果,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即便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成果,其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然地将其纳入本案合同范围。4、因被上诉人自身能力有限,上诉人不得不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SI设计,并支付费用8万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上诉人提交了《SI设计合同》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5、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的价款中含12万元的差旅费,支付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票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该笔费用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2、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服务不提供是双方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协商同意的,并由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外的其他服务予以替代,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外的推广任务,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如果其否认合同变更,理应提出异议。3、第三方完成的《店面形象SI手册》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费用,对此,《SI设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4、上诉人关于差旅费的理解跟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合同附件一所约定的部分服务,世邦和公司未向茂昽公司提供,但世邦和公司向茂昽公司提供了附件一所约定服务项目外的其他广告服务,茂昽公司未对此另行支付报酬。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是否就合同约定的部分服务内容达成并更的合意?3、SI设计费应由谁承担,差旅费应否支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本案案情裁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茂昽公司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2,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茂昽品牌规划及推广服务合同书》,约定世邦和公司为茂昽公司提供品牌塑造、策划、管理、推广及广告服务工作,从合同性质及约定来看,世邦和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服务需要紧密围绕茂昽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开展,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密切的沟通和配合,也就是说,合同履行中各方有任何要求和异议,应及时提出。本案中世邦和公司至合同期结束,已经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绝大部分服务,仅余少数项目的服务未提供,但世邦和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其他服务,茂昽公司也予以接受,对此,茂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合同特点及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生活经验及常理,本院认定世邦和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的主张成立,世邦和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主张剩余服务费。关于争议3,茂昽公司主张SI设计费8万元应由世邦和公司承担,并在服务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七条第3款项已经明确约定了第三方费用由茂昽公司承担,同时茂昽公司与世邦和公司及案外人所签订的《SI设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由茂昽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该8万元设计费,故茂昽公司主张8万元SI设计费应由世邦和公司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差旅费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支付需要以世邦和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为前提,对茂昽公司主张差旅费应予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能熊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