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郭智慧与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智慧,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智慧,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众联��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周莉,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玲,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智慧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智慧、被上诉人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莉、被上诉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郭智慧(乙方)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于2009年12月生效,于2010年11月25日终止,合同期限为壹年;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乌市新市区;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公益性岗位从事街道安保巡逻员工作;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根据公益性岗位的有关事项,依据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2、严格遵守安保维稳工作的各项职责制度;3、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由用工单位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将郭智慧派遣至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担任公益性维稳安保巡逻员工作。2010年11月底,郭智慧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又续订了上述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延至2011年11月25日终止;2011年11月底,郭智慧与鑫众联公司再次续订了上述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又延至2012年11月25日终止。2012年7月30日郭智慧向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请假半个月;同日,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审批后在郭智慧该张请假条上签字同意其请假。上述事假期满后,2012年8月14日郭智慧再次向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申请续假一个月;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在郭智慧该张请假条上注明“情况属实”,但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未注明是否同意郭智慧请假。因郭智慧请事假影响正常工作安排,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9月15日将郭智慧退回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2012年10月19日,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向郭智慧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份证明书中载明:“���与我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公益岗巡逻员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按下列第柒条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七、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辞职”,该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签收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郭智慧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14日,郭智慧因请假一直未上班。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未安排郭智慧工作,郭智慧也未再给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未向郭智慧支付报酬。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为郭智慧缴纳了2012年9月及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郭智慧以灵活就业身份自行缴纳了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2013年8月21日,郭智慧作为申请人,以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赔偿失业金损失9600元;2、支付赔偿金12480元;3、赔偿工资损失3640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4631元;5、节假日加班费13893元;6、休息日加班费650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给郭智慧送达了开庭通知书,该通知书列明仲裁开庭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上午11时;因郭智慧未按照该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的开庭时间按时参加仲裁庭审,2014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793号决定书,决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日,郭智慧又以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郭智慧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4)第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郭智慧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郭智慧失业在家。2009年11月,郭智慧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向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新医社区报名申请从事维稳安保巡逻员,其后劳动保障部门将郭智慧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乌鲁木齐市不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95元/月,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对劳动者的义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抗辩的郭智慧的诉讼请求应先经过仲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郭智慧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2)、(4)、(5)、(6)项费用请求,因与其在乌高(新)劳裁(2013)第793号仲裁案件中已提出的请求种类一致,仅是主张的金额略有变化,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对于本案中郭智慧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第(3)、(7)项诉求,郭智慧在该案仲裁时并未提���,属于独立的新的劳动争议请求,郭智慧应当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郭智慧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10月19日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向郭智慧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当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郭智慧于2013年8月21日即申请仲裁:请求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支付失业金损失、赔偿金、工资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郭智慧后虽未在2014年1月16日仲裁开庭时按时到庭,但其对上述权利已请求权利救济,郭智慧对失业金损失、赔偿金、工资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适用仲裁时效中断,自郭智慧收到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裁(2013)第793号决定书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审法院认为郭智慧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申请仲裁时,其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对赔偿金、工资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未过一年仲裁时效。本案庭审中,郭智慧认可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是用工单位,郭智慧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郭智慧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劳动关系,故郭智慧对用工单位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应否支付郭智慧2012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4275元,因2012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郭智慧在用工单位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其因自身原因请事假未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故被告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无需向郭智慧支付2012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而2012年9月15日至10月18日期间,郭智慧已被用工单位退回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处,此期间因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尚未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送达给郭智慧,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郭智慧虽未向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劳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此无工作期间,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郭智慧支付报酬,又因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为郭智慧缴纳了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未为郭智慧缴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对郭智慧2012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报酬按不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895元/月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报酬按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计��,因此原审法院支持1029.19元[(895元/月÷21.75天×11天)+(1140元/月÷21.75天×11天)]。对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应否支付郭智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郭智慧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双方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均注明“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辞职”,郭智慧也已签名并按手印,且未在证明书上记载异议意见,应视为认可该记载事项,加之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派遣郭智慧至用工单位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维稳安保巡逻员岗位为公益性岗位,系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岗位,因郭智慧长期请事假影响用工单位工作安排其才被退回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不应向郭智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于郭智慧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双休日)加班费,郭智慧提交《新医社区巡逻路线、时间安排及人员配备》(打印件)、新医社区巡逻人员签到册,用于证明其存在加班,因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单位公章,且郭智慧上述证据反映的时间段均在其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2012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能证明其在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进行了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郭智慧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对郭智慧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双休日)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应否支付郭智慧2009年12月21日到2012年7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362.29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郭智慧与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郭智慧诉称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未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郭智慧就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则郭智慧至2010年12月21日满1年之日后可享受年休假,故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及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郭智慧根据其在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工作年限可各享受5天年休假,即共10天年休假,而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未对郭智慧已休了相应年休假及郭智慧工资标准提供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按郭智慧主张的日工资标准68.97元(按计薪天数折算则月工资为1500元)进行计算,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郭智慧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10元(68.97元×10天×3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支付郭智慧2012年9月15日至10月18日期间报酬1029.19元[(895元/月÷21.75天×11天)+(1140元/月÷21.75天×11天)];二、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支付郭智慧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10元(68.97元×10天×300%);三、驳回郭智慧对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智慧对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智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未向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辞职,其以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72元[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1608×3×2×(1+50%)];我从未休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应由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支付我加班工资,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答辩称,郭智慧请假未如期返回,其无故不到岗视为旷工,我公司依法解除与郭智慧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赔偿金;即使郭智慧存在加班情形,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郭智慧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郭智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请假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公示、维稳安保巡逻员报名表等材料(含关于解聘维稳治安巡逻员郭智慧情况说明)、个人缴费明细单、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开庭通知书、乌高(新)劳裁(2013)第793号决定书、乌高(新)劳仲不(2014)第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智慧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郭智慧上诉称其未书面申请辞职,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以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系其单方法定义务,且该证明书仅能证明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并不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郭智慧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系其在解除与郭智慧劳动关系后的法定义务,其在该证明书上注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辞职,系其单方法律行为,郭智慧本人签名领取该证明书,只能证明其本人领取行为,不能证明其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换言之,郭智慧是否签收该证明书,均不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不能仅凭郭智慧已领取该证明书即认定郭智慧离职原因系辞职。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交郭智慧辞职的申请,故其以郭智慧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又抗辩称郭智慧无故不到岗视为旷工,但其并未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郭智慧的劳动关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郭智慧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因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供郭智慧工资表,原审法院按照郭智慧自述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郭智慧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标准与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一致,本院以月工资1500元计算郭智慧赔偿金。按照郭智慧在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郭智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1500元∕月×3个月×2倍)。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向郭智慧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郭智慧在此之后亦未提供劳动,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无需支付郭智慧2012年9月15日至10月18日期间劳动报酬,因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未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二、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应否支付郭智慧加班工资。郭智慧提交的证据均是2012年10月19日之后形成,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9月14日前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郭智慧未休带薪年休假问题。郭智慧上诉称其应休13天,因带薪年休假从职工工作1年后开始享受,郭智慧工作年限为2年零10个月,享受年休假的期限为1年零10个月,应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原审法院计算郭智慧享受10天年休假,因鑫众联劳务派遣公司未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郭智慧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郭智慧2012年9月15日至10月18日期间报酬1029.19元[(895元/月÷21.75天×11天)+(1140元/月÷21.75天×11天)]”;第二项即:“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郭智慧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10元(68.97元×10天×300%)”;第四项即:“驳回郭智慧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郭智慧对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郭智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四、驳回郭智慧对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郭智慧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审法院退还郭智慧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郭智慧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款项,乌鲁木齐鑫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