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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黄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乙,工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磨良建、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3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自行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黄豪政,××××年××月××日生育次子黄豪健,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家读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同居生活,发现女方怀孕后又匆忙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较为急躁,双方从来不为生活的事情商量,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原告还受到被告不正当的威胁,为此,2012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到2013年4月,被告为达到个人目的,强行将原告从外地带回被告家,当时为了三个小孩,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了几天。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便不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有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面包车,可以归被告所有,当做孩子的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希望。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儿子黄豪政、黄豪健由被告黄某乙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证据4-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5-2014年10月5日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只是分别在两地工作,而且被告也没有夜不归宿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每天晚上都会回家,只是因为做快递工作,经常下班较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三个小孩一直都在被告家学习生活,即使离婚,三个小孩也应该由被告抚养,而且应由原、被告双方一起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有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面包车。被告黄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丙、儿子黄豪政、黄豪健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并不清楚原、被告夫妻间的生活情况,且期间原告也回过被告家几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在被告家居住,原告娘家所在村委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生活并不能全面了解,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早在2014年9月已经不用该号码,短信并不是被告发的。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中的陌生号码并没有显示被告名字,也无法证明该短信内容系被告所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3年5月在广东务工时自行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黄豪政,××××年××月××日生育次子黄豪健,三个孩子现均在宾阳县黎塘镇洋桥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原告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不仅应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维系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且应互相扶助、彼此包容,共同构筑经营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行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女儿黄某丙、儿子黄豪政和黄豪健。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并没有严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就能将矛盾化解,和好在一起生活。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俸梓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黄绍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