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岳修阔、陈瑞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岳修阔,陈瑞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05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戴志强。被告岳修阔。被告陈瑞雪。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修阔、陈瑞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许和平、谢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修阔、陈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岳修阔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706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岳修阔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价款为720000元,其中首付144000元,按揭贷款576000元,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岳修阔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岳修阔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013年8月27日,被告岳修阔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576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垫付款231828.88元,产生利息34792.32元。被告陈瑞雪与被告岳修阔系夫妻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岳修阔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31828.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34792.32元,2015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瑞雪对被告岳修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岳修阔、陈瑞雪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岳修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岳修阔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价款为7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144000元,余款576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岳修阔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岳修阔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岳修阔为购买原告设备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利息;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瑞雪与被告岳修阔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瑞雪应对被告岳修阔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岳修阔、陈瑞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岳修阔、陈瑞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修阔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706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8124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岳修阔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价款为7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144000元,余款576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岳修阔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岳修阔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岳修阔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576000元,因被告岳修阔未按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代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389428.88元,后被告还款157600元,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231828.88元,产生利息34792.32元。被告陈瑞雪与被告岳修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修阔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岳修阔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岳修阔未按照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岳修阔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岳修阔支付垫付款231828.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34792.32元,2015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雪与被告岳修阔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瑞雪对被告岳修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修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31828.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34792.32元,2015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瑞雪对被告岳修阔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9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共计7194元,由被告岳修阔、陈瑞雪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谢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