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扬州市���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23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先后容留袁某、周某、徐某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人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洪泽县城东二街西北侧的租住屋内,容留袁某、周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洪泽县城东七街的租住屋内,容留袁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洪泽县城东七街的租住屋内,容留袁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周某、杜某、向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泽县公安局洪公(网)行罚决字[2014]257号、洪公(岔)行罚决字[2014]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分局淮阴公(赵)行罚决字[2014]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08)扬维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盱眙县人民法院(2004)盱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