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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仝某某,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某某陆续购买原告仝某某某某牌水泥,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据,共计27700元。原告仝某某多次向被���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双方于2013年12月份终止供货业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仝某某水泥款277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仝某某找被告陈某某代销某某牌水泥,并说好由被告独家销售,如果原告违约则水泥款分文不收。后来原告又向其他灰点销售某某牌水泥,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原告写的承诺书,被告不应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某在台前县打渔陈镇经营某某牌水泥,被告陈某某陆续购买原告仝某某水泥,并于2011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证明一份,约定:以被告陈某某灰点为某某牌水泥专卖店,原告仝某某不得再向别的灰点销售某某牌水泥,若发现违约,所欠水泥款一笔勾销。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仝某某出具三张欠条,分别为“今欠仝某某水泥款6400元2013年2月6日陈某某”、“今欠到仝某某水泥款12000元2013年8月12日陈某某”、“今欠水泥款9300元2013年12月12日陈某某”。原告仝某某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货款,被告陈某某以原告仝某某向别的灰点销售某某牌水泥,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仝某某违反了双方约定,拒绝偿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仝某某提交的三份欠据、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的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仝某某的某某牌水泥,并于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仝某某出具三张欠条,所欠总价款为2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以原告仝某某向别的灰点销售某某牌水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欠款。被告陈某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仝某某违约,但证人当庭表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仝某某在其它灰点卸某某牌水泥,只是听说或见原告仝某某的车在其它灰点处停着,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仝某某违约,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仝某某请求给付水泥款2770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货到付款,逾期付款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仝某某水泥款27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8月12日、12月12日分别以6400元、12000元、9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