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工人。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厨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结婚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都应当增强家庭责任感,用心照顾抚养好孩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氛围,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包容、理解和关怀,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