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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23时许,金彩霞(已判决)怀疑夏某与其老公瞿军有不正当关系,金彩霞便纠集被告人金某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KTV门口将夏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夏某头面部创口、左中指创口、右下肢挫擦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头面部疤痕累计长8.6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挫擦伤面积累计达51.55cm2,其右下肢挫擦伤、左中指创口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领款收据、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汤某、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同案犯金彩霞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