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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孟凡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凡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利,男,汉族。原告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孟凡利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7月5日在林业局林改科签订了《林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磐林字(2013)第13001748、13001749、13001750、13001751、13001752、13001768、13001798号林权证下的林权作价45万元出售给原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时,被林业局林改科告知原、被告双方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故双方未办理。嗣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两份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的事实,2、2014年7月5日林权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于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将自己的林权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用以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磐石市林业局林权办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徐云鹏取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意见。经审查,该份笔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为本院依法调取,对该份笔录本庭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孟凡利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6月4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贷款无力偿还。嗣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7月5日在磐石市林业局林权办公室签订了《林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磐林字(2013)第13001748、13001749、13001750、13001751、13001752、13001768、13001798号林权证下的林权作价45万元出售给原告,价款直接从未能偿还的贷款中扣除,由于当时林业局不能办理林权过户业务,故未直接办理。因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林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询问笔录的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凡利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林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孟凡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林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办理,原告有权持本判决到相关部门对《林权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林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孟凡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