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宏伟、胡小文等与贺红叶、石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伟,胡小文,肖林泽,姚美娟,蔡小娜,贺红叶,石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黄宏伟。原告:胡小文。原告:肖林泽。原告:姚美娟。原告:蔡小娜。被告:贺红叶。被告:石兴。委托代理人:刘立江(系被告石兴侄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吴素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宏伟、蔡小娜、肖林泽、姚美娟、胡小文与被告贺红叶、石兴、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伟、肖林泽、姚美娟、胡小文、蔡小娜与被告贺红叶、石兴委托代理人刘立江、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1时许,在迁安市建昌营镇政府南路口处,被告贺红叶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原告蔡小娜、肖林泽、姚美娟、黄宏伟、胡小文)由南向北行驶,处理情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石兴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蔡小娜、肖林泽、姚美娟、黄宏伟、胡小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小娜、肖林泽、姚美娟、黄宏伟、胡小文无责任,被告贺红叶负主要责任,被告石兴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蔡小娜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200元/天×3天)、误工费2600元(2600元/月×1个月)、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10789.2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肖林泽的损失有:医疗费50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合计205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姚美娟的损失有:医疗费2112.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000元,合计8012.7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胡小文损失有:医疗费20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150元、护理费74元(37元/天×2天)、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4956.53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黄宏伟损失有:医疗费38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9818.7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胡小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胡小文损失不予赔偿。各原告应提交其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原件且证据合法,原告开支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姚美娟当时怀孕,医疗费中若存在孕检等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门诊费中有妇幼保健院的票据和妇产科的票据均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肖林泽的门诊处方药,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且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若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我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2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也没有误工天数的证明,只同意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黄宏伟、肖林泽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应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石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贺红叶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1时许,在迁安市建昌营镇镇政府南路口处,被告贺红叶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原告蔡小娜、肖林泽、姚美娟、黄宏伟、胡小文)由南向北行驶,处理情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石兴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蔡小娜、肖林泽、姚美娟、黄宏伟、胡小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小娜、肖林泽、姚美娟、黄宏伟、胡小文无责任,被告贺红叶负主要责任,被告石兴负次要责任。原告蔡小娜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颞头皮下血肿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小娜损失有:医疗费5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天)、误工费112.32元(37.44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7元,合计5712.84元。原告姚美娟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院和迁安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为:右手小指伸肌腱开放断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美娟的损失有:医疗费1695.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95.3元。原告胡小文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上臂多处浅表损伤(左),颈部挫伤NOS(左)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小文损失有:医疗费20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4元(37元/天×2天)、误工费74.88元(37.44元/天2天),合计2381.41元。原告黄宏伟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皮挫伤(顶枕部)、面部皮肤挫伤(左侧下颌部软组织挫伤)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宏伟损失有:医疗费38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149.76元(37.44元/天×4天)、误工费149.76元(37.44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457.3元。另查,被告石兴所有冀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小娜、胡小文与被告贺红叶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小娜、胡小文损失,与被告贺红叶垫付款互抵,由被告贺红叶代为主张原告蔡小娜、胡小文损失。被告贺红叶为原告姚美娟垫付2000元,原告黄宏伟垫付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林泽、姚美娟、蔡小娜、黄宏伟、胡小文无责任,被告贺红叶负主要责任,被告石兴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小娜、胡小文与被告贺红叶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小娜、胡小文、黄宏伟主张交通费用,结合三原告住院及伤情,被告应分别赔偿100元。原告蔡小娜主张护理费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2600元每月计算1个月,均理据不足,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原告蔡小娜主张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小娜主张复印费35元,根据其提交证据,应为17元。原告姚美娟主张医疗费2112.7元,计算错误,应为1695.3元。原告姚美娟主张误工费1800元/月计算2个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美娟主张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美娟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伤情,被告应赔偿100元。原告肖林泽主张医疗费5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林泽主张误工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小文主张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3天,理据不足,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原告黄宏伟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为100元/天,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4天,均理据不足,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原告黄宏伟主张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宏伟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300元。各被告提出的其他相关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小娜损失5712.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76.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51.65元+护理费112.32元+误工费112.32元+交通费10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石兴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0.97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19.55元+复印费17元)×3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美娟损失1795.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78.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78.82元+交通费10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石兴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4.14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80.48元×30%),由被告贺红叶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66.34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80.48元×7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小文损失2381.4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57.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8.63元+护理费74元+误工费74.88元+交通费10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石兴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7.17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23.9元×3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宏伟损失4457.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60.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60.9元+护理149.76元+误工费149.76元+交通费10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石兴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99.06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96.88元×30%),由被告贺红叶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97.82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96.88元×7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蔡小娜损失4376.29元(此款应赔偿给被告贺红叶),赔偿原告姚美娟损失1378.82元,赔偿原告胡小文损失1857.51元(此款应赔偿给被告贺红叶),赔偿原告黄宏伟损失3460.42元。被告石兴分别赔偿原告蔡小娜损失400.97元(此款应赔偿给被告贺红叶),赔偿原告姚美娟损失114.14元,赔偿原告胡小文损失157.17元(此款应赔偿给被告贺红叶),赔偿原告黄宏伟损失299.06元。被告贺红叶应赔偿原告姚美娟损失266.34元,赔偿原告黄宏伟损失697.82元。被告贺红叶为原告姚美娟垫付款2000元,为原告黄宏伟垫付款6500元,原告姚美娟、原告黄宏伟均应分别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原告蔡小娜损失4376.29元(此款应给付被告贺红叶),赔偿原告姚美娟损失1378.82元,赔偿原告胡小文损失1857.51元(此款应给付被告贺红叶),赔偿原告黄宏伟损失3460.42元。二、被告石兴分别赔偿原告蔡小娜损失400.97元(此款应给付被告贺红叶),赔偿原告姚美娟损失114.14元,赔偿原告胡小文损失157.17元(此款应给付被告贺红叶),赔偿原告黄宏伟损失299.06元。三、被告贺红叶赔偿原告姚美娟损失266.34元,赔偿原告黄宏伟损失697.82元。四、原告姚美娟返还被告贺红叶垫付款2000元,原告黄宏伟返还被告贺红叶垫付款65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红叶负担105元、石兴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