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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如华与王良光、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华,王良光,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30号原告:王如华。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王良光。被告:徐萍。原告王如华为与被告王良光、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光、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2015年2月3日,被告王良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日,由被告王良光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为20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良光、徐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开庭审理,被告王良光、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良光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3月2日止。另查明,被告王良光、徐萍于201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如华与被告王良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良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双方利息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王良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良光、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萍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王良光约定该债务为王良光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王良光、徐萍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光、徐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如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良光、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