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辩护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坤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1A5**号轿车,搭载朱某甲从资兴市新区阳安路“三沟湾”酒店方向驶往新区晋宁路资兴宾馆方向。20时许当车到资兴市新区晋宁路林业局门前��段时因会车与罗某某发生纠纷。罗报警,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2.8毫克/100毫升,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朱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4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何华江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未造成任何损失后果;三、朱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偶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1A5**号轿车,并搭载朱某甲从资兴市新区阳安路三沟湾酒店方向驶往新区晋宁路资兴宾馆方向。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途经资兴市新区晋宁路林业局门前路段时,因会车与罗某某发生纠纷。嗣后,罗某某以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向公安机关报���。公安民警接警后,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2.8mg/100ml,并对朱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提取,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朱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验。2015年4月15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22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被告人朱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4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1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朱某甲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关于申请对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进行复核的报告、湘文成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6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条,讯问及血液提取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因他人���警而停止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经酒精测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行为不具有主动投案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宏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