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恒,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且提供九佛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故主张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虽提供九佛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为复印件,且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前,故该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现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时应有义务提供证据而又不供给法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及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