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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邢宝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邢宝祥,田静,段林强,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兆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58年5月2日,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宝科(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0年5月16日,汉族,该银行职员,住章丘市。被告邢宝祥,男,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田静(系被告邢宝祥之妻),女,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住址同被告邢宝祥。被告段林强,男,生于1968年1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刚,男,生于1977年10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被告邢宝祥、田静、段林强、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兆顺、李宝科,被告邢宝祥、段林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宝祥从事煤炭经营,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经其配偶被告田静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债务,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段林强、李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人拒不偿还,保证人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借款人邢宝祥、共同还款人田静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6360.84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2、自2015年4月21日起,本案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继续追偿至本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段林强、李刚承担逾期贷款本息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邢宝祥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半年之内还清。被告段林强、李刚均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如借款人偿还不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邢宝祥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因购煤申请贷款5万元,并由联保小组成员段林强、李刚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邢宝祥之妻被告田静向原告提交授权书,授权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邢宝祥、担保人被告段林强、李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宝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金额��利息、利率、还款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7日,被告邢宝祥根据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16日,正常利率8.4‰,逾期利率12.6%。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身份资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借记卡资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兆顺、李宝科,被告邢宝祥、段林强、李刚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田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宝祥、段林强、李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邢宝祥发放了贷款,被告邢宝祥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静作为被告邢宝祥的配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邢宝祥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的授权书,理应对双方夫妻婚��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段林强、李刚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邢宝祥的借款在两倍借款额度担保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邢宝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宝祥、田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360.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邢宝祥、田静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邢宝祥、田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段林强、李刚对上述一、二项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林强、李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邢宝祥、田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致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