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吴雪贤、姚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雪贤,姚岚,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法,职务:。委托代理人:朱妍、潘淑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贤。被告:姚岚。被告:吴雪冬。被告:陈小通。被告:吴雪云。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投资公司”)为与被告吴雪贤、姚岚、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妍、潘淑芳,被告吴雪贤、吴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岚、陈小通、吴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鑫鼎投资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吴雪贤、姚岚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息为25‰,被告吴雪冬、陈小��、吴雪云自愿对该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日,被告吴雪贤、姚岚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剩余欠款一直不予归还,被告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也未承担相关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雪贤、姚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417元(按照月息25‰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雪贤、姚岚承担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对上述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鑫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保证书》、《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雪贤、姚岚就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及由被告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吴雪贤、吴雪冬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吴雪贤、姚岚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息为25‰,被告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自愿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日,被告吴雪贤、姚岚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利息20900元,另被告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也未承担相关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鑫鼎投资公司与被告吴雪贤、姚岚、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万元,而被告吴雪贤、姚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为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其利息应为41341.67元,扣除已付利息20900元,其余利息应为20441.67元。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岚、陈小通、吴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贤、姚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441.67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雪贤、姚岚支付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对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7元由被告吴雪贤、姚岚、吴雪冬、陈小通、吴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