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执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永旺、钱小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王永旺,钱小剩,王永寿,陆明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076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法定代表人:吴祥,机构代码:67487223-5。被执行人:王永旺。被执行人:钱小剩。被执行人:王永寿。被执行人:陆明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王永旺、钱小剩、王永寿、陆明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永旺、钱小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80000元本息,王永寿、陆明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王永旺、钱小剩、王永寿、陆明锦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自动履行3万元,5万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