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成都印刷厂与赖国莲、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铁民初字第74号原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成都印刷厂,住所地成都市金仙桥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迅。委托代理人刘星文,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成都印刷厂法律顾问。被告赖国莲,女,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赖国莲,董事长。本院审理的原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成都印刷厂诉被告赖国莲、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系被告赖国莲及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03)成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成铁中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川检民行抗字第(2005)第125号民事抗诉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且以(2006)川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07)成铁民再字第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成都印刷厂撤回起诉。2014年3月10日,原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成都印刷厂再次以股东出资纠纷起诉被告赖国莲、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向被告赖国莲、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均不能送达后,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洲、代理审理员杨树全、人民陪审员刘齐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迅、委托代理人刘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国莲、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成都印刷厂(以下简称诉称印刷厂):2000年9月4日,原告向其主管部门中铁二局生活供应处、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创建“西部制卷中心”的报告。2000年9月14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则上同意了原告的方案。2000年9月21日,中铁二局生活供应处作出了《关于同意印刷厂与登巅旗公司合作创建西部制卷中心的批复》,该批复要求原告在制卷中心的股份不低于70%,无形资产应计入投资额,原告投资所需资金应由内部职工以入股方式筹集一部分。随后,原告向中铁二局生活供应处提交了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原“西部制卷中心”经工商局核名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的一份章程,提出原告在该公司应出资33.6万元,占33.6%的股份。2000年10月至11月,原告内部职工集资33.9万元用于入股制卷中心项目,其中被告交纳了2万元。2000年12月底,为创建兴川公司,原告通过中铁二局生活供应处向中铁二局集团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11日止。2000年12月15日,原告将90万元资金转入兴川公司用于注册使用的临时银行帐户。被告赖国莲还在转款时特别签注“用于验资”。验资时,除去内部职工集资33.9万元、邓天权实际交纳的股金10万元外,原告出资为56.1万元,占兴川公司注册资本的56.1%。被告的实际出资2万元,占兴川公司注册资本2%。2000年11月、12月,原告为制卷中心项目支付了开工定金及其他费用420718元。2000年12月21日,被告以自己等14个自然人(除邓天权外,均为原告单位内部职工)的名义签订(其签名大部份是虚假签名)了兴川公司出资协议,并以此制订了兴川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和另一份兴川公司章程,用于工商登记。被告利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特殊身份,未经原告及上级同意,私自将原告和部分职工的出资挂在自己个人名下,在工商登记中其持有的兴川公司股份达54.5%。兴川公司成立后,原告将核心业务——印制保密试卷转移到了该公司。兴川公司成立以后,长期占用原告巨额资金。2001年11月、12月,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又使原告分两次共计以33.6万元的实物投资于兴川公司。2002年6月,原告的上级才发现了原告在兴川公司工商登记上并没有股份的问题并开始追究。2002年8月,被告被免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被告在兴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给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汇报、给原告的继任法定代表人授权托书等文件和资料中,均对自己虚假持有兴川公司54.5%股份的客观事实进行了说明。在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的侦查讯问中也承认了其名下的54.5%中有33.6%为代原告持有。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将应为原告持有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兴川公司中的54.5万元的股份中有33.6万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赖国莲、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中铁二局生活供应处向中铁二集团公司提交《关于拟建西部制卷中心的请示》,拟由原告设立建造制卷中心。2000年9月4日,原告向其主管部门生活供应处提交了《关于与登巅旗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创建西部制卷中心》的报告,原告在报告中提出另辟场地合作创建制卷中心的建议,在合作方式上阐述了“以股份制解决体制问题,铁二局印刷厂股份占70%,成都登巅旗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占30%”的意见,对产生的效益进行了分析预测。2000年9月14日和2000年9月21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生活供应处分别作出批复,均同意原告与登巅旗科技有限公司以股份合作的方式在成都市双流科技园共同组建制卷中心,同时提出“应尽量争取对方少占股份,一般掌握在20%-30%之间。你厂对制卷中心注入的股份应不低于70%,并应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入相应的投资额。项目所需的土地和房屋采用租用,所需资金100万元,由职工以入股方式筹集一部分,剩余的同意通过处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贷款解决,‘希你厂严格按照《公司法》规范运作,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要求。”原告接到上述批复后,很快投入到制卷中心的筹建工作中,2000年10月13日至2000年11月24日原告共收到39名职工的股金33.9万元,其中被告赖国莲于2000年10月18日缴纳股金2万元,兴川公司并据此制作了兴川职工认购股金清单。2000年12月15日,原告向兴川公司在工行高新永丰路分理处账户(账号A)转入90万元,用于验资,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借款单,在借款单上处领导作出了“同意借款用于验资,设备购置必须经处审查批准”的批示,原告于2000年12月18日对该笔借款作“支付兴川有限公司往来款”处理。2000年12月28日,为兴川公司工商注册验资的四川佳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佳华验(2000)第250号验资报告,确定实收货币资本100万元。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月8日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赖国莲,根据工商档案中的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兴川公司共有14位股东,包括被告及12名原告职工和邓天权,其中被告赖国莲投入货币资金54.5万元,占54.5%投资比例,原告及其他26位已入股的原告职工未获得股东资格。对兴川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情况,被告在事前没有向上级请示过,事后也未汇报过。2001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赖国莲当时为原告负责人)作转账凭证,显示将转材料(纸)投资兴川印刷公司210218.4元,但所附《附物资调拨单》为被告赖国莲签名,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金额为210218.4元;2001年11月30日原告作转账凭证,显示将转材料(纸)投资兴川印刷公司125781.6元,但其所附《物资调拨单》则为被告赖国莲签名,日期为2002年1月23日金额为125781.6元。2002年1月及7月的两份原告《财务会计报告》上,被告赖国莲在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进行了签字,在该两报告附《投资明细表》中均载明于2001年12月有股权投资33.6万元。2002年6月,原告发现在兴川公司不具有股东身份。2002年7月16日,兴川公司召开董事会议,有赖国莲、黄荣华、袁业新、李志琴参加,会议中李志琴提议“将赖国莲名下印刷厂股份33.6%进行规范处理,由厂工会召开工会委员会明确此33.6%股份属于印刷厂国有资产,不属于赖国莲个人所有”,最后董事统一意见为:同意李志琴提议,由厂工会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明确印刷厂股份属于印刷厂国家资产,不属于赖国莲个人所有,现在暂时由现任法人代表管理,会后谁为印刷厂法人代表谁管理。200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亲手书写的“关于赖国莲名下所列54.5万元股份说明”,其中提到“兴川公司是桂溪工业园第一入驻企业,桂溪乡很重视,帮助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因为要快,有了政府的帮助,在手续上简化了很多,如原本国营企业办公司入股需到国资办手续,要完善这个手续很麻烦,需要时间,桂溪乡经办人认为赖国莲是铁二局印刷厂的法人,将国有资产这个部份暂时放在赖国莲名下,将来变更应该是没问题,于是就铁二局印刷厂33.6万元的股份放在了赖国莲名下。”2002年8月15日,被告赖国莲向中铁二局领导提交了一份书面汇报,其中写到“铁二局印刷厂在公司100万股份中占有33.6%股份,其余30%和36.4%的股份分别为新加坡邓博士和二局印刷职工所有”。2002年8月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中铁二局集团生活供应处委托,作出《关于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构成及财务收支状况的审计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02年7月31日,兴川公司账列实收资本100万元,资本构成如下:铁二局印刷厂33.6万元,系兴川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验资注册后的2001年11月(相距11个月)转14#收铁二局印刷厂投入原材料210218.4元,2001年12月(相距1年)转12#收铁二局印刷投入原材料125781.6元。…经核实,2000年12月15日由铁二局印刷厂(账号B)划转至兴川公司在工行成都市永丰路分理处临时账户上(账号A)的90万元,除43.9万元为该厂代收代付邓天权、赖国莲等38名个人缴纳的股金外,其余部分46.1万元系铁二局印刷厂的资金……二是兴川公司注册资本的投入资金有46.1万元是国有资金,占46.1%,至今挂往来。三是兴川公司在相距一年后,将铁二局印刷厂的原材料(两笔)计33.6万元列作实收资本反映,已不具备法定的效力。”被告赖国莲于2002年8月22日向铁二局生活处领导的便条中承诺“配合二局变更工商登记,将属于二局的股份变更到二局名下;属于职工的股份变更到每位入股职工的名下。”被告赖国莲于2002年8月27日向何国斌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兴川公司注册时,违规注册在自己名下的33.6万元股权一并委托给何国斌代理,并依法进行管理和完善有关法律手续。”2002年9月4日,被告赖国莲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调查笔录,其中陈述2000年“12月的时候,我就开始筹备新的公司,叫成都兴川印刷有限公司,因印刷厂资金不够,厂里面报局上贷款90万元,我就叫他们(具体叫的谁我记不清楚了)把这90万元划到兴川公司的验资账户上,原生活处领导是知道的,另外10万元由登巅旗公司存入,……由于印刷厂资金一直未到位,邓天权就只交了20万元的资金,其中10万元是注册兴川公司时交的10万元,另外10万元是以前登巅旗划回印刷的10万元,这个10万元在兴川注册以前,已经连同印刷厂职工的集资款33.9万元,共43.9万元付给了高新区桂溪工业园作为兴川公司的土地租赁费以及修建厂房的定金。……问:你是否有出资54.5万元到兴川公司?答:没有,这54.5万元应该是从印刷厂转账90万元的一部分。问:为什么印刷厂的出资会写在你的名下?答:兴川公司是在2000年申请注册的,2001年4月就有一批试卷需要印,所以我很着急,我们找到桂溪乡政府,乡政府承诺我们负责资料,由乡政府帮我办好工商注册,其间桂溪乡政府的一个工作人员黄建民拿了几份材料让我们签字,说是相关手续需要完善,我看了下,材料上写的是我出资54.5万元,邓天权出资30万元,另外十多个股东共出资15.5万元,我没有说什么就签了我的名字,同时我还签了其他几个人的名字,邓天权当事没有在,他的名字是由另外的人代签的,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楚了。……问:对于印刷厂的出资写在你的名下,你是什么态度?答:我签了字,按了手印,算是默认,当时我是想先注册了再说,这件事情局处领导不知道,我没有汇报过,我向局处领导说的是印刷厂占33.6%,职工集资的股占36.4%,邓天权占30%,印刷厂的其他领导大概是在2001年底,2002年初的时候知道这个情况的。问:你向局处领导汇报的印刷厂占股33.6%的依据是什么?答:在2001年的时候,印刷厂拿了价值33.6万元的纸给兴川公司作为实物出资。……问:兴川公司100万元注册资金,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怎样的?答:现在情况是印刷厂纸张出资33.6万,职工集资36.9万元,连同邓天权的10万元共计46.9万元付给了桂溪工业园作为房屋修建的定金,加上邓天权的另外20万出资,一共就是100万元。”另查明,四川华正司法鉴定所受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与兴川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进行审计,确认兴川公司是否欠原告款项及具体金额,2009年1月22日,四川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司鉴所(2008)会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兴川印刷公司欠铁二局印刷厂往来款人民币2052288.78元”。原告在高新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就2000年12月15日由原告划转至兴川公司在工行成都市永丰路分理处临时账户上的90万元中扣除作为投资的33.6万元,其与兴川公司的往来款为兴川公司尚欠原告往来款2052288.78-336000=1716288.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原告陈述以证明:1.中铁二局生活供应处2000年6月26日向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的《关于拟建西部制卷中心的请示》;2.原告2000年9月4日向其上级中铁二局生活供应处的《合作创建西部制卷中心的报告》;3.中铁二局集团公司2000年9月14日的《关于生活处拟建西南制卷中心等事宜的会议纪要》;4.中铁二局生活供应处2000年9月21日的《关于同意印刷厂与登巅旗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创建西部制卷中心的批复》;5.兴川公司职工认购股金清单及所附37名职工的认缴股金计账凭证及认缴单;6.赖国莲代表印刷厂向生活处借款90万元的《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7.工商登记资料;8.赖国莲2002年8月1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2002年8月22日写的“便条”、赖国莲于2002年8月15日向当时中铁二局贺处长一封信、2002年8月27日的《委托委托书》、金牛检察院2002年9月4日制作的《调查笔录》;9.原告(经赖国莲批准的)2002年1月13日的《财务会计报告》;10.兴川公司于2002年7月,向审计机构提供的《资产负债表》;11.兴川公司2002年7月16日的《董事会议》;12.高新法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案委托四川华正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13、原告2001年11月29日、2001年12月30日转账凭证及物资调货单各两份。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一起确认之诉,即认定被告在兴川公司名下的54.5万元股份中,是否有33.6万元属于原告所有,主要存在如下三个重点事实:首先,兴川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注册资本不实情形,根据四川佳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佳华验(2000)第250号验资报告、四川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构成及财务收支状况的审计鉴定报告》,以及2000年12月15日由原告账户(账号B)向兴川公司在工行成都市永丰路分理处临时账户上(账号A)的90万元的转账凭据,都清楚表明兴川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00万元是足额到了兴川公司账上,其中原告转款90万元,邓天权10万元,且根据对原告铁二局印刷厂与兴川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审计,表明兴川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之事实,这表明兴川公司注册成立时资本金方面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其次,就原告出资系现金出资,还是实物出资的问题。对兴川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验资注册后的2001年11月、12月两次由被告赖国莲经办将原告投入的原材料210218.4元、125781.6元,两笔共计33.6万元转作原告对兴川公司的实物出资,本院认为,一方面两次作为纸张的实物出资210218.4元及125781.6元总和刚好达到33.6万元不符合商品实物价值一般常态,而且原告作为权利人也对实物出资事实予以否认,即原告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自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自认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否认进行了实物出资意见予以采纳;另一方面这两笔实物出资文件都经赖国莲签字确认,表明被告赖国莲对原告出资33.6万元事实的确认。2000年12月15日由原告账户(账号B)划转至兴川公司在工行成都市永丰路分理处临时账户上(账号A)的90万元,除43.9万元为该厂代收代付邓天权、赖国莲等38名个人缴纳的股金外,其余部分46.1万元均为原告所出资金,原告主张其中33.6万元系其出资,这与兴川公司成立之前向的相关报告、兴川公司的相应账务报表、被告赖国莲的一系陈述汇报等证据是相吻合的,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33.6万元现金方式投资于兴川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最后,在被告赖国莲名下的54.5万元股份中,是否有33.6万元属于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个问题,被告在兴川公司成立时仅实际出资了2万元,该承认与原告财务凭证上的反映相吻合,而被告赖国莲在董事会议、书面汇报、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等证据中,均多次确认挂在自己名下的兴川公司54.5%股权中,原告享有33.6%的股份或原告有33.6万元的出资,并对挂在其名下的原因多次进行了说明,此外,在被告赖国莲签署出具的《资产负债表》等报告中也明确地载明“实收资本100万,其中国家资本33.6万元”,承认了原告的对兴川公司的出资份额为33.6万元。综上所述,兴川公司的设立是原告向其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国家投资业务进行,原告实际投入了注册资本,被告赖国莲在兴川公司成立时,滥用负责人的职权,将本应登记在原告名下的33.6万元兴川公司股份登记于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赖国莲在第三人成都兴川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中的545000.00元股份中有336000.00元股份属于原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成都印刷厂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00元,由被告赖国莲承担。审 判 长 陈 洲代理审判员 杨树全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