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汪健与雷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健,雷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892号原告:汪健,余姚宏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告:雷华���。原告汪健诉被告雷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雷华军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汪健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用途:借款;领款金额:叁万元整(现金);领款人:雷华军”;于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30000元汇付给被告,被告于2月28日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用途:借款;领款金额:壹拾叁万元整;领款人:雷华军”;被告后又分别于2月28日、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原告将该些款项汇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未��具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未归还,应视为其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汪健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雷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