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明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刘伟,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光,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东岳山路。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东升镇三家垸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明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和被上诉人刘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光诉称,2014年1月18日14时40分许,张明光驾驶鄂DPH3**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在石首沙银村路段,刘伟驾驶鄂DBE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张明光对向行驶。刘伟为躲避前方障碍物操作不当,与张明光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明光受伤。事后,张明光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荆州一医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7月22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明光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鄂DBE5**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判令刘伟和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共同赔偿张明光各项损失共计1629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明光承担理赔责任,刘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明光变更诉讼请求为257250元(医疗��927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8741元、误工费15299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刘伟辩称,对张明光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鄂DBE5**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张明光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张明光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答辩人为张明光垫付医药费用92726元、生活费用2500元、鉴定费1600元、荆州转院回石首路费800元、到荆州检查路费170元和张明光车辆维修3820元,请求张明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鄂DBE5**号肇事车辆系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标的车,如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张明光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张明光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张明光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4、张明光应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否则对该项诉请答辩人不应赔偿;5、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出院后休息63天的护理费应有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佐证;6、对张明光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无异议,但张明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因伤残持续误工并存在收入减少,且张明光第二次术后医嘱也仅建议休息四周;7、张明光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8、张明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9、张明光糖尿病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一审认定,2014年1月18日14时40分许,刘伟驾驶鄂DBE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石首市城区方向往三家垸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沙银村路段时,在躲避前方障碍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而来正常行驶的张明光持“C1D”证驾驶的鄂DPH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明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明光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9日转回石首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根据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张明光于2月13日至2��25日和4月24日至5月12日再次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用92726元(刘伟垫付)。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刘伟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光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张明光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所患Ⅱ型糖尿病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4000元。另认定,张明光系农业户口,2005年11月起,张明光及其家人租住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东岳山路34号,从事小型缝纫和卖水果生意。张明光有一女张柳,1998年3月29日出生,现就读高中并与张明光夫妻一起生活。鄂DBE5**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伟。刘伟��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伟为张明光垫付医疗费92726元、生活费2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6826元。还认定,张明光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927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132.78元、误工费23727.85元、残疾赔偿金473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324.80元(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第二次鉴定费4724.80元),合计损失195878.43元。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光不负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明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刘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明光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张明光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78927.63元,合计88927.63元。尚余损失100626元(不包括鉴定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张明光第一次鉴定费用1600元由刘伟承担,第二次鉴定张明光仍构成十级伤残且所患Ⅱ型糖尿病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故该鉴定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张明光自行承担1724.80元。刘伟向张明光支付的垫付款96826元,在扣减刘伟应承担的1600元后,剩余95226元应当予以返还。张明光主张的营养费和车辆维修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明光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8927.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明光100626元,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扣减已垫付的4000元,实际仍应赔偿张明光188553.63元;二、张明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刘伟垫付款95226元;三、驳回张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刘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明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明光上诉称:1、一审判决应综合考虑其伤残程度,认定II型糖尿病的后续治疗费;2、一审判决仅认定了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不当;3、残疾赔偿的指数应为15%,一审判决按照10%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4、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5、一审判决其承担第二次鉴定费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张明光的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张明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张明光没有变更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张明光主张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超出了审理范围;2、张明光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10%的残疾赔偿系数并无不当;4、张明光主张营养费应有相应的医嘱;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6、一审判决张明光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并无不当。刘伟对张明光的上诉没有意见。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第二次鉴定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期限不当;2、张明光住院期间因治疗糖尿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3、该公司不应承担因第二次鉴定而增加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明光、刘伟和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负担。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张明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正确;2、医院的医嘱仅是医生的个人意见,不能反映张明光的真实情况;3、糖尿病是由���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医疗费;4、后续治疗费没有过举证期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刘伟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荆州市汽车货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张明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石首市南口镇柳湖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父母张凡扬、何玉秀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现由其子女赡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1、该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该证明需村委会的负责人签字确认;3、该村委会证明的内容超出了该村委会的能力范围。综上,对该证明不应采信。刘伟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石首市南口镇柳湖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证明的内容超���了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刘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张明光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部分费用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张���光的医疗费有异议,应当对有异议部分的医疗费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明光为主张医疗费,提交了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明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二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尽管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是,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张明光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分别为12000元和15299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明光没有增加该诉讼请求,也没有变更该诉讼请求。由此,一审判决认定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和23727.85元误工费超出了张明光的诉讼请求。另外,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就张明光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12000元的鉴定结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结合张明光没有增加或变更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的实际,张明光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其主张的12000元和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张明光申请的定残日的前一天为宜。即张明光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费应为15299元。由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明光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规定,张明光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张明光尽管主张护理费,但是,张明光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一审法院根据张明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支持张明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明光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张明光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明光尽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应为15%和被扶养人需扶养,但是,张明光没有就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15%和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经查,一审判决按照10%的残疾赔偿系数计算张明光的残疾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张明光的残疾赔偿金和不予支持张明光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张明光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的部分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上述规定,鉴定费用的负担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适用败诉方负担原则。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张明光提交的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张明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庭审后,张明光认为其糖尿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需相关后续治疗费,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2014年12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明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明光所患糖尿病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为此,双方当事人支付医材费、交通费524.80元,支付鉴定费4200元。根据上述事实,张明光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由九级伤残变更为十级伤残,改变了张明光主张的九级事实。同时,重新鉴定尽管认为张明光的糖病尿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是,该结论系新发生的事实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张明光承担因第二次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张明光部分损失不当,张明光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27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132.78元、误工费15299元、残疾赔偿金473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324.80元,合计损失184449.58元。张明光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70498.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7626元。鉴定费6324.80元,由刘伟赔偿1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000元,张明光自负1724.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明光181124.78元(10000+70498.78元+97626元+3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张明光177124.78元;三、刘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明光1600元(该赔偿款从刘伟垫付的费用中扣减);四、张明光在获得上述赔偿款中返还刘伟垫付款95226元(96826元-1600元);五、驳回张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刘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张明光负担1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