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陈某甲,男,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轩,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健,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陆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陆某某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松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键、被告陈某丙、第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永达与被继承人王秀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即原、被告。父亲陈永达于2008年2月2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王秀英于2011年9月18日报死亡。王秀英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原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房屋系使用权房,于2009年被拆迁,被继承人王秀英作为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及补偿安置对象获得了补偿利益,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宝民三(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动迁余款中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0元为王秀英的遗产。对此原告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生效判决中确认动迁余款由第三人陆某某领取。另外,王秀英死亡后,被告陈某乙领取了丧葬费13,792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93,792元均属于王秀英的遗产,现原告要求由原、被告之间法定继承。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属实,原告所述的动迁款是2009年11月领取的,被继承人王秀英于2011年9月去世,被继承人的动迁款280,000元已经在被继承人生前为其日常生活所花费,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所耗尽。丧葬费确实由被告陈某乙领取,但是也已经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另外,被继承人曾于2009年年底赠与亲戚王某50,000元。故被继承人已经没有遗产了。即使被继承人有遗产,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不符合法定继承条件,被告陈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一直陪其看病,为其付医疗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另外,被继承人的动迁款280,000元确实由第三人陆某某领取,但已于2010年7月交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陆某某辩称,被告陈某乙所述属实,意见均同被告陈某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系兄弟、兄妹关系,父亲陈永达于2008年2月25日去世,母亲即被继承人王秀英于2011年9月18日去世。王秀英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第三人陆某某系被告陈某乙之子。被继承人王秀英生前未留有效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二、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宝民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相关卷宗材料,可确定如下事实: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房屋动迁款中280,000元系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遗产,由第三人陆某某领取。审理中,被告陈某乙和第三人陆某某均表示上述动迁款280,000元已于2010年7月交给被告陈某乙。三、2011月9月被告陈某乙领取被继承人王秀英的丧葬费13,792元。四、被继承人王秀英生前曾分别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过,被告陈某乙在王秀英去世后为其办理丧事花费了丧葬费等费用,其中墓穴费27,000元、丧葬费2,4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2013)宝民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信息摘抄,被告陈某乙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医疗费单据、丧葬费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但考虑到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王秀英多年来各自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故酌情予以分配。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秀英死亡时遗留的动迁款280,000元系其合法遗产,被告陈某乙辩称已经用光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秀英去世后由被告陈某乙领取的丧葬费用不属于遗产,并基本用于丧葬等实际开销,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90,000元;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丙90,000元;三、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883元,被告陈某乙负担984元,被告陈某丙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