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906号原告:孙林。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孙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4日0时左右,孙云龙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西辅路口时,与停在路南侧的铲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孙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319371元、评估费7300元、吊装费850元、拆解费12000元、检验费600元、清障费931元、铲车修理费6000元,共计34705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47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主要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按照原告诉请的数额该车应该达到推定全损的情况。二、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且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负,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吊装费和车辆检验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清障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解费12000元不予认可。四、应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同时三者未能到庭核实铲车修理费用的相关情况,对三者修车费已经赔付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冀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孙林所有,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林。其中冀B×××××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14800元,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14800元。2014年10月4日0时左右,驾驶人孙云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西辅路口(现场施工)时,与停在路南侧的铲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云龙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建武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原告孙林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31937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BQ888Z号车辆公估费7300元、吊装费85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拆解费12000元、清障费931元。上述损失合计341052元。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对冀B×××××号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认定该车应推定全损。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被告公估报告各一份、保险利益转让证明、清障费和吊装费收据、评估费、车辆痕检报告及痕检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47052元,理据充足部分为31438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并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职权通知双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各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原告方公估人员对其单位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告方公估单位是接受原告委托后对事故车辆实地勘察后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而被告方公估单位是接受被告委托后根据拆解前的照片对被保险车辆直接推定全损,并未在事故车辆拆解后再次实地勘察,故被告方公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原告方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未对相关配件扣减残值,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损失279371元的5%为13968.55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公估费不予承担,因原告方委托公估是在与被告一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做出,属于为确定损失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公估费7300元予以支持;吊装费850元及清障费931元系原告处理该事故必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20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通知的要求,该费用应包含在鉴定费当中,原告另行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者车修理费6000元付款人系郭建武,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6000元修理费已实际赔付给三者车车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痕检费收据日期不明确,被告辩称该600元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林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14383.45元。二、驳回原告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承担5892元,原告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