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奎与朱明波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朱明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孙奎,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明波,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孙奎与被告朱明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杞县银河路中段租赁周霞门面房两间,开设龙凤美发连锁店,租金当年26000元。原告租赁后将房屋进行了装修,价值20000元左右。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承包连锁店,经协商��2014年4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年,承包费40000元,到期超出1天多付500元。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经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承包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周霞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周霞有门面房两间,愿出租给孙奎使用,达成如下协议1.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5日为有效期。2.今年租金为26000元,次年为3万元,暂定两年。3.租赁期间,孙奎承担所有水电费用。4.孙奎损坏物体要自行修理或赔偿。5.租赁期间无论使用与否,不再退还房租。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原告称租赁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开设龙凤美发连锁店。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包合同,内容为:“朱明波于2014年4月1号承包龙凤美发连锁0.04店至2015年4月1号至。承包费用一年四万元整(40000元),2015年4月1号付清承包费,超出一天多付500元。”双方签字。到期后双方因承包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奎租赁周霞的房屋,开办龙凤美发店,后将该房屋转包给朱明波,朱明波应当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义务。现该合同到期后孙奎向朱明波主张承包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奎主张违约金每天按500元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应按孙奎与周霞约定的租赁费每年30000元计算,即每天为8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承包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日按82.19元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承包费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献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