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甲,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乙,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赫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15日至17日期间,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石虎子村大北沟集体林内,盗伐天然林杂树27株,合立木蓄积6.9442立方米。2、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25日至26日期间,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曲某某,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石虎子村叮当木沟他人林地内,盗伐天然林杂树46株,合立木蓄积12.655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油锯一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共同实施盗伐林木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康某某、曲某某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六、作案工具橙色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