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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刘某某妹妹因病住院,要求原告拿出10000元的费用。原告因刚办完婚礼资金紧张,只给了被告刘某某2000元,没想到被告刘某某拿到2000元钱后即回娘家再也不回来。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7000元,三金首饰(价值11974元),见面礼5000元,上、下车礼4000元(含改口费2000元),磕头礼1600元,借款2000元,被告刘某某的妹妹看病被索要2000元,婚宴原告垫付被告亲属婚宴费(含酒水)4000元,合计27574元;2、被告返还原告三星noteII手机一部(价值3308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200元),爱玛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屈某某从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到双方举办婚礼,一直隐瞒其真实年龄。原告提出的彩礼不应得到支持,见面礼等费用不存在而且这是双方相互的,三星手机、电动车、笔记本电脑等也不属实,即使属实也是赠予行为。被告刘某某还辩称,举行婚礼仪式时,被告家人也陪送了两万元现金及床上用品等嫁妆。被告刘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屈某某隐瞒其年龄,当时介绍人说原告的年龄比被告刘某某大5-6岁,其实大17岁,被告刘某某当时没有工作,原告父亲说可以安排工作,原告及其亲属三番五次催婚。被告王某某还辩称,原告所诉礼金与事实不符,电脑、电动车等是举办婚礼后才购买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刘某某本人书写的彩礼物品等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及其亲属送给被告刘某某结婚彩礼的事实。2、录音及录音整理书面资料,证明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的小姨已经承认了给他们的彩礼、物品等事实。3、银行卡转账付款凭证电脑截图,证明原告支付给电脑出卖商购买电脑定金20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某购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的事实。4、三星手机交易凭证电脑截图,证明原告给被告刘某某购买价款为3308元的手机一部的事实。5、支付宝转账电脑截图,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朋友向被告刘某某借款,原告交给被告刘某某2000元钱,供被告刘某某向朋友提供借款的事实。6、证人周巧玲等人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刘某某彩礼、“三金”、改口费、上下车礼金的事实。7、证人周小玲、罗永平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刘某某彩礼和“三金”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床上用品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礼金,已由被告刘某某用于购买双方结婚床上用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结婚照片7张,证明双方已举行了婚礼,因原告一直推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人王秀红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屈某某于2013年农历5月22日举办婚礼,原告方向被告方送有陪嫁金。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某某书写的结婚彩礼单,没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原告送给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随即又返还给了原告;录音不清晰、内容不完整,且录音内容与录音笔录不一致;购买笔记本电脑的电脑截图,显示收货人是屈某某,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该笔记本电脑并交给了被告刘某某;交付购买手机定金200元的电脑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收到了手机。即使被告刘某某收到了该手机,也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屈某某赠与被告刘某某的;原告交给被告刘某某2000元钱,供被告刘某某向朋友提供借款的转账凭证,该款不应由被告刘某某返还,而应由原告向债务人索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二被告认为:李振国、代彩霞两人共同出具同一份证言材料,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出具证人证言材料的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一致,存在串通的可能;彩礼钱原告送来后当天女方即返还给了男方,“三金”由原告于婚礼当天拿走;改口费原告是送给被告刘某某2000元钱,但女方也送了原告2000元的改口费;女方没有收到男方的磕头礼钱和见面礼钱。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床上用品销售清单,床上用品并非如清单所列的这么多,开具该清单的人与被告王某某有利害关系,该清单是开具清单的人杜撰出来的;婚纱照属实,但拍摄婚纱照的费用是原告结算的;证人王秀红当庭陈述的女方亲属陪送的20000元陪嫁金,不属实。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彩礼物品清单系被告刘某某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录音及录音整理书面资料、银行卡转账付款凭证电脑截图、三星手机交易凭证电脑截图、支付宝转账电脑截图、及证人周小玲、罗永平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达到与被告刘某某结婚之目的,向被告刘某某及其亲属交付礼金及其他物品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四份证言材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29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及其他物品,但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原告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向被告刘某某及其亲属交付礼金17000元、改口费2000元,为被告刘某某的妹妹看病支付2000元,付给被告刘某某2000元供其向朋友提供借款。另外,原告还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noteII手机一部和艾玛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和贵重物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主张返还彩礼。原告屈某某基于和被告刘某某结婚之目的向被告刘某某及其亲属交付礼金17000元、改口费2000元,为被告刘某某的妹妹看病支付2000元,付给被告刘某某2000元供其向朋友提供借款,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结束恋爱关系,故原告屈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见面礼5000元,上、下车礼2000元(除改口费外),磕头礼1600元以及举办婚宴时为女方亲属垫付的婚宴费4000元(含酒水)等钱款,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因原告未能提供“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的具体标号及重量,致使难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三星笔记本电脑、三星noteII手机和艾玛电动车,因这些物品系原告屈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恋爱期间赠与被告刘某某的,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收到原告的彩礼已退还给原告的辩解,因二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改口费是相互的,被告方也给予原告屈某某一定的财物,原告也应予返还的请求,因二被告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屈某某礼金17000元、改口费2000元、两次借款4000元(包括:支付被告刘某某的妹妹看病费用2000元;支付被告刘某某2000元供其向朋友提供借款),以上共计23000元。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