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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芦清发与徐建生、周素波刘东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清发,徐建生,周素波,刘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芦清发,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徐建生,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马庙村。被执行人周素波(与被执行人徐建生系夫妻关系),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马庙村。被执行人刘东江,男,汉族,无职业,1969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芦清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建生给付欠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634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320元,由被执行人徐建生承担。被执行人刘东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徐建生与周素波系夫妻关系,周素波有退休金收入。本院依法追加周素波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徐建生与周素波的住所地、财产所在地都在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辖区内,符合委托执行的法定条件。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案已委托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运河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