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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富刚与张维科、金杨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富刚,张维科,金杨剑,王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93号原告冯富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科。被告金杨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亚林。被告王德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吉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一佳、潘倩男。原告冯富刚与被告张维科、金杨剑、王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张维科、金杨剑的委托代理人金亚林、王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佳、潘倩男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至4月30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维科驾驶浙D×××××车辆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迪荡湖路口铁路隧道北口在变道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金杨剑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浙D×××××车辆失控与徐从启推的自行车以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维科、金杨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徐从启无责任。另查明,浙D×××××车辆系被告王德富所有,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保险。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维科、金杨剑、王德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5245.72元,被告人保袍江公司、人保柯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科辩称:被告与王德富均受雇于案外人王小兵,王德富也只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事发当日在吃完晚饭后,王小兵要求被告驾驶车辆回厂锁门,遂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车辆是王小兵实际控制、使用并用于生产经营。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是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杨剑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德富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控制人均是案外人王小兵,被告王德富只是名义车主,发生事故时也是王小兵要求张维科开车的,故王德富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应当由王小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误工费标准应按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徐从启受伤,故交强险应在两人之间进行分配。被告人保袍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肇事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6738.52元;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时间认可60天;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确定;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均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张维科驾驶浙D×××××车辆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迪荡湖路口铁路隧道北口在变道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金杨剑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浙D×××××车辆失控与徐从启推的自行车以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富刚、案外人徐从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维科、金杨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徐从启无责任。浙D×××××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德富名下,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D×××××车辆登记在被告金杨剑名下,在被告人保袍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张维科已分别向原告垫付10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为5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7317元,误工费按每天135元的标准计算240天为324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合计为250336.52元。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从启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制作(2015)绍越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从启10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从启10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00元),被告张维科应赔偿给原告徐从启2000元(已履行完毕),均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二、原告徐从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今后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张维科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人保柯桥公司工商变更信息1份、肇事方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交强险批件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单6张、入出院记录各2份、手术记录3份、图文报告单1组、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5张、药店发票2张、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4张、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户口本1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1份、中国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表1组,被告王德富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张维科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欠条1份、大坝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人保袍江公司提交的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出示的(2015)绍越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相应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维科驾驶的机动车与金杨剑驾驶的机动车及原告、案外人徐从启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维科、金杨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被告张维科、金杨剑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维科、金杨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人保袍江公司均投保了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德富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德富、张维科辩称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所有人系案外人王小兵,张维科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案外人王小兵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维科系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张维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小兵与本案的侵权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两被告要求追加王小兵为共同被告,本案不予准许,其与王小兵之间的事宜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扣除伙食费后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确定为135元每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修理费由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核减。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50336.52元,由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人保袍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096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136.52元按50%的比例计算为15568.26元分别由被告张维科、人保袍江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维科、人保袍江公司已分别赔偿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张维科尚应赔偿给原告5568.26元,被告人保袍江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15168.26元,被告金杨剑对张维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冯富刚109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冯富刚115168.26元;三、被告张维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冯富刚5568.26元,被告金杨剑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元,由原告冯富刚负担250元,被告张维科、金杨剑各负担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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