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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兆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朱兆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鑫、被告人保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鑫诉称,其系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5年3月12日1时40分许,其雇佣的司机付振红驾驶该车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21公里+500米处时,撞右侧护栏后翻入边沟,造成车辆、路产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付振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损失有:车损86285元,路产损失7220元,施救费13120元,评估费5350元。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109975元。原告在最后陈述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000元。被告人保长春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同意其向我公司索赔的书面意见。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对于原告所诉车辆的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我公司可向具有索赔主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赔偿。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方向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求偿车辆损失86285元,路产赔偿费7220元,施救费13120元,评估费535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同诉状,提交:证据一、提交吉C×××××、吉C×××××挂两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处投保的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证据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三、吉C×××××、吉C×××××挂两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员付振红驾驶证一份。证据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C×××××、吉C×××××挂两车本次事故所做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一张,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张,吉C×××××、吉C×××××挂两车修车费发票十张。开庭后,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朱兆鑫事故车辆银行贷款还款正常,该行同意由朱兆鑫直接向人保长春索赔。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付振红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和我方协商鉴定机构,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且该公估报告没有当事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此外该报告的鉴定数额是86235元,与我公司所确定的该车的损失数额47595元差额明显过大,故我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的发票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其维修费的数额超过公估报告的数额,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的规定,事故车辆救援包括吊车费和拖车费,其中吊车费每次不应超过2800元,拖车费机价每次700元,原告车辆应就近修理,结合事故车辆,事发地点与修理单位的距离,我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作业费600元,综合考虑。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施救费为4100元。对路产赔偿没有异议。公估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2)19号规定,车损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鉴定费收费数额为车损数额的3%,根据我公司所确定的车损数额其鉴定费就不应超过1427元。围绕着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进行新的陈述,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认定吉C×××××车损为47595元,并附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对原告方主车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朱兆鑫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定损只有主车的维修费用没有挂车的费用,且与市场价格不符。其所有的车辆使用不到半年,车的配件在保修范围之内的,应换原厂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二份、驾驶证、行车证,路产赔偿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报告中有明确的损失项目并附照片,数额也与维修发票基本相符。现被告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十张,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由相关银行出具且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该公司内部进行的评估,并无相关资质,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时30分,原告朱兆鑫雇佣的司机付振红驾驶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21公里+500米处时,撞右侧护栏后翻入边沟,造成车辆、路产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付振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朱兆鑫,吉C×××××在人保长春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7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并约定不计免赔;吉C×××××挂在被告人保长春处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854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驾驶人员付振红准驾车型为A2D。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吉C×××××、吉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等可以证明其不存在免赔情形,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有直接索赔的权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应规定承担理赔义务。被告人保长春对于原告车损数额有异议,因该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报告中有明确的损失项目并附照片,应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被告经我院询问,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公估数额和实际维修数额差异不大,应以实际维修数额为准,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8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5350元,因上述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120元,被告人保长春认为过高,因该发票属于正规拖车费发票,且根据原告货车吨位、拖车距离等因素考虑,该拖车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72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690元,因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兆鑫110690元。因原告只主张88000元,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兆鑫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朱兆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