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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孙甲某,孙乙某,孙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孙甲某,孙乙某,孙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袁某某,男。被告孙甲某,男。被告孙乙某。被告孙丙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甲某,孙乙某,孙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孙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甲某及孙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经被告孙乙某、孙丙某担保,由被告孙甲某从原告处借款23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500元及利息。被告孙丙某辩称,被告孙甲某从原告处借款23500元属实,但被告孙丙某只是介绍人和见证人,非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故对原告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甲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孙乙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孙甲某身份证明及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甲某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乙某为该借款担保人及借款约定情况。被告孙丙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借条系被告孙甲某所写,借条上被告孙甲某及孙乙某名字为其本人所写,但利息2分5系原告后来添加。本院出示2015年6月2日询问被告孙甲某之父孙丁某问话笔录1份,其陈述知道被告孙甲某从原告处借款之事,但称孙甲某非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孙甲某借款用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经被告孙丙某介绍,被告孙乙某作担保,由被告孙甲某从原告袁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3500元,并由被告孙甲某给原告出具“今借到袁某某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500元),借款人彬县龙高镇高村十组(孙甲某),借款日期4月29日到11月29日到期还款,借款人孙甲某,担保人孙飞某”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孙甲某已向原告袁某某清偿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身份证明的借条与被告孙丙某当庭陈述及被告孙甲某之父孙丁某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甲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孙甲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乙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事实按23500元予以认定,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并不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孙乙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孙甲某承担,被告孙乙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雨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