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在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在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建工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9798288-3。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魏鸿翔,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罗在焱,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李军、蒲菡萏,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在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在焱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77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罗在焱系四川省泸县玄滩镇海罗村四组14号农村居民。2009年9月,其妻周正秀购买了昆明市永香小区10幢2单元701号房屋。原告罗在焱长期在昆明居住生活。2012年,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承包了温州商场售楼部装修工程。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部分砌墙、贴地砖的活计交由原告罗在焱完成,原告罗在焱完成后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按照工程量结算费用给原告罗在焱。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罗在焱从事劳务时只随身携带小件的工具。2012年11月30日,原告罗在焱爬到工地上的架空木板上踩在木板上砌墙,架空木板高约2米。原告罗在焱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踩踏的架空木板突然断裂,从约两米高处坠落受伤。当时架空木板上还有另一人踩在上面工作。原告罗在焱受伤后,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人员卢金彩及原告罗在焱的工友吴长万将原告罗在焱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罗在焱的伤情被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罗在焱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复查;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3、腰围固定,卧床一月;4、不适随诊。原告罗在焱支出住院医疗费34,412.55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罗在焱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云鼎[2013]临鉴字第162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在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罗在焱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原告罗在焱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罗在焱受伤后,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以向原告罗在焱借款的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3年11月19日,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罗在焱的委托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告知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2012年11月30日原告罗在焱在施工中受伤,已构成玖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罗在焱人身损害受偿费用扣除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为119,130元,若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有协商意愿,可与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之后,原、被告未能就原告损伤赔偿事宜协商一致。2014年2月20日,原告罗在焱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罗在焱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罗在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122元,该案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罗在焱在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工地上的劳动并不是持续、稳定的,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对原告罗在焱的管理仅是对其监督、指导,并没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动纪律、劳动内容的约束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质上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罗在焱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原告罗在焱现于2014年6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诉讼中,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罗在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昆明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力创建筑装饰公司逾期交纳评估预交费,昆明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8月27日发出《退案函》,对法院的委托予以退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罗在焱于2012年11月30日受伤,并于2013年11月19日委托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协商其损伤后的赔偿事宜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的行为,原告的该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部分砌墙、贴地砖的活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被告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劳务费给原告。原、被告就此所形成雇佣关系,而并非承揽关系。对被告辩解的原、被告系承揽关系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3、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原告施工时踩踏的架空木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受伤,架空木板系被告放置于施工工地提供给劳务者用于施工的设施,该木板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突然断裂,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施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完成雇主所要求的工作时,同时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爬到架空木板上施工之前未认真检查木板的安全性,也未考虑架空木板所能承受的重量,架空木板断裂时木板上站有两个人,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20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昆明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只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进行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4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卧床休息一月,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为52天,同时,参照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013元(49,223元/年÷365天×5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4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受伤后是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而原告未提交其妻子的相应工作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本案证据不能反映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伤及鉴定其伤残等级确系支出交通费的实情,酌情确认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损伤确已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4,412.55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013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0,869.5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90%即135,783元为宜。该款项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40,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5,78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在焱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783元(该款项已扣除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罗在焱垫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在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60%,即50521.73元费用;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罗在焱作为施工人员和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工地农民工群体的雇主,应当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放着公司提供的门型架损伤台不用,而另方找木板搭设工作台导致木板断裂而至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确认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上诉人罗在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罗在焱受雇于上诉人力创建筑装饰公司,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踩踏的架空木板突然断裂受伤,上诉人力创建筑装饰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罗在焱作为雇员在完成雇主所要求的工作时,在爬到架空木板上施工之前未认真检查木板的安全性,也未考虑架空木板所能承受的重量,架空木板断裂时木板上站有两个人,故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力创建筑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罗在焱自行承担1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力创建筑装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罗在焱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但对此观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力创建筑装饰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本案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罗在焱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50,869.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5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