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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志强、艾生友与奚占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占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生友,农民。上诉人奚占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5日,原审原告王志强、艾生友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奚占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钱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二原告给被告盖房,双方约定工钱为18000元(包括主体和装修)。2013年6月18日将房屋主体盖好后,被告给了5000元,下欠盖房主体工钱4000元,装修由被告另找人施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全额给付欠二原告的工资4000元。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反诉请求没有缴纳反诉费,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奚占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志强、艾生友的工资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奚占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损失与提出的证人、证词、证言全部不予认定,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双方口头约定是:盖房之日起到内部装修完毕之后,我们家即可以入住,总计工钱是18000元整。三、从盖主体开始,王志强、艾生友提出资金缺乏,让我先预付5000元,我便同意已付给他了。主体盖起没有上檩,我看是后高前低,我们问他是不是后边高,他说是高了二层,我思想大房高二层,没什么事,结果上棚盖下来以后,后高前低栽跟头的历害,结果我一数多了4层,我和王志强商量解决办法,他说没法弄,和他说了三次,他还说没法弄。无耐之下,正好我们村赵世海给他儿子办喜事,他们去坐席,我们把他叫到我们家和他商量,他说没法弄,无耐之下我们只能另找别人修改。修改人说没法改,只好把上棚全部挑了,拆房时村里找了10个人,有刘占富等人证明,共花费了1000元的招待费,重新盖顶棚就花了7460多元的施工费。重新购买水泥12袋,计216元,沙子半车计100元,瓦300元,计360元。砖头1288块,计334.88元等物资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原审原告王志强、艾生友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盖房施工合同,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履行了房屋主体工程的施工义务,上诉人应当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在二被上诉人完成房屋主体工程后,由于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所盖房屋不符合要求,未让二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二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主体工程的劳务报酬为9000元,上诉人已经给付5000元,还欠4000元应予给付。上诉人对房屋主体工程应给付的劳务报酬数额9000元和已经给付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二被上诉人施工的房屋存在不符合要求的问题且上诉人因重新修理房屋造成损失,剩余的4000元上诉人不应给付,且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所盖房屋主体工程不符合要求,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为上诉人盖房的劳务报酬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奚占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