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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陈昌兴、陈志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陈昌兴,陈志霞,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法定代表人:楼文新,职务:。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健威。被告:陈昌兴,经商。被告:陈志霞,经商。被告:韩学明,经商。被告:徐慧,经商。被告:杜意民,经商。被告:卢凤娥,经商。被告: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意民,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陈昌兴、陈志霞、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服装园区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沈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兴、陈志霞、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陈昌兴、陈志霞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998864.45元,并支付罚息和复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为20992元);2、被告陈昌兴、陈志霞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壹万元;3、被告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3029856元。被告陈昌兴、陈志霞、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昌兴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昌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陈昌兴、陈志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陈志霞自愿为被告陈昌兴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昌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昌兴、陈志霞、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志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陈昌兴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昌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学明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同日,被告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陈昌兴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昌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每月21日为扣款日。被告陈昌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约定因被告陈昌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由被告陈昌兴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昌兴。被告陈昌兴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55元,并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嗣后,被告陈昌兴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864.45元及2014年4月24日起的罚息和复息。被告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昌兴、陈志霞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各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昌兴尚欠原告借款2998864.4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昌兴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被告陈昌兴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陈志霞承诺被告陈昌兴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昌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兴、陈志霞、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兴、陈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2998864.45元并支付罚息、复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昌兴、陈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韩学明、徐慧、杜意民、卢凤娥、东阳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9元,由被告陈昌兴、陈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0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