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隆光与被告、廖昌胜、双流特耐尔沙发制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光,廖昌胜,双流特耐尔沙发制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164号 原告陈隆光。 委托代理人臧培培。 被告廖昌胜。 被告双流特耐尔沙发制造厂(以下简称特耐尔沙发厂)。 法定代表人崔春焱。 委托代理人魏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财。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隆光诉请:1.被告廖昌胜、特耐尔沙发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865.9元;2.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廖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廖昌胜驾驶川A***99号中型货车沿文昌西路行驶至文昌西路22号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陈隆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隆光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廖昌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隆光无责。 (二)川A***99号车登记车主为特耐尔沙发厂,廖昌胜系该沙发厂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特耐尔沙发厂垫付了医疗费34531.54元。 (三)川A***99号车在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双流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费900元、陈隆光共计住院61天无异议。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伤残等级。陈隆光提交了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2014年12月24日,经该所鉴定,陈隆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虽人保双流支公司对其中一处评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当庭也没有提出合理的质疑理由和相关依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认定陈隆光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以此为依据。 (二)残疾赔偿金。陈隆光提交了:1.成都市公安局签发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记载其居住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红花堰3组兴达公司平房9-2号。该临时居住证现行有效。2.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双水碾街道办事处红花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隆光及其父亲陈志超等长期居住在红花堰3组兴达公司平房9-2号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隆光长期在城镇居住,该项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陈隆光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春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委托书、商品展销会登记委托书及登记事项等证据,拟证明其在该公司任经理职务,从事经营管理,月工资为10000元,因交通事故5个月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50000元。经审查,根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陈隆光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陈隆光也是据此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但是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就职的公司证明误工时间为5个月,但2014年10月-12月的商品展销会经办人仍然是陈隆光。劳动合同上陈隆光的签名也与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仅认定其从事的职业,其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之其主张月收入为10000元,却未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酌情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04元/年计算误工费91天(住院61天+医嘱休息30天)。 (四)护理费。陈隆光提交了陈维林(陈隆光之子)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新都区春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陈维林请假陪护陈隆光共计5个月,停发工资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陈隆光未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印证陈维林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91天(住院61天+医嘱建议休息��间一人护理)。 (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陈隆光提交了314.8元的门诊票据,虽该门诊票据的时间在其出院后,但是其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了骨折,出院后门诊就医的医院也为当初住院的成都现代医院,且门诊科室也为骨科,故本院认为,该笔门诊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医疗费金额共计44846.34元(314.8元+已垫付的44531.54元),其中自费药酌情按照17%计算。此外,医嘱载明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本院认为该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可。 (六)被扶养人生活��。陈隆光提交了:1.陈志超户口簿及身份证,显示陈志超生于1926年11月15日;2.大足区季家公安局季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志超与陈隆光系父子关系;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双水碾街道办事处红花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隆光及陈志超等长期居住在红花堰3组兴达公司平房9-2号房屋。虽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陈志超共育有几名子女,但陈隆光已当庭陈述陈志超只育有陈隆光一名子女,若人保双流支公司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陈志超仅有陈隆光一名子女。据此,本院认为,陈隆光应当对陈志超承担扶养义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情3300元;食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陈隆光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42307.14元。廖昌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额赔偿。因廖昌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赔偿责任应当由特耐尔沙发厂承担。又因川A***99号车在人保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耐尔沙发厂应当自行承担8524元(自费药+鉴定费),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当承担133783.14元。鉴于特耐尔沙发厂已垫付34531.54元,人保双流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双流支公司还应当向特耐尔沙发厂支付26007.54元,向陈隆光支付97775.6元(133783.14元-10000元-26007.54元)。陈隆光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隆光977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双流特耐尔沙发制造厂26007.54元; 三、驳回原告陈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双流特耐尔沙发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 雯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44846.34元 44846.34元×17% 自费药 7624元 后续治疗费 10000元 误工费 10297.7元 41304元/年÷365天×91天 护理费 7280元 80元/天×91天 交通费 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30元 30元/天×61�� 残疾赔偿金 53638.2元 24381元/年×20年×11% 精神损害抚慰金 3300元 鉴定费 9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9914.9元 18027元/年×5年×1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