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素、郑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金素,郑海军,郑海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赵镇、陈泓晓。被告:黄金素。被告:郑海军。被告:郑海苗。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素、郑海军、郑海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金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43615.0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4.13‰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海军、郑海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素、郑海军、郑海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金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止,月利率为9.42‰,按季计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郑海军、郑海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黄金素依上述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黄金素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黄金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95613.44元未还,被告郑海军、郑海苗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95613.4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1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郑海军、郑海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海军、郑海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0元,减半收取10700元,由被告黄金素负担,被告郑海军、郑海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