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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7月1日、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的“日升吧”楼下见被害人梁某甲坐在其女朋友蒙某的电动车后座并与蒙某聊天时,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支手枪对被害人梁某甲进行威胁,被害人梁某甲受威胁后立即和其朋友祝某、梁某乙离开现场,并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出警赶赴现场布控守候,民警于当天2时40分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廖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查获手枪1支、弹夹1个、子弹4发。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廖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查获的手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51式手枪,具有杀伤力。当日,被告人廖某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刑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甲、祝某、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廖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廖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茂科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煜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