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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蒙曾成与黄建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蒙曾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朗(曾用名黄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显军,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曾成诉被告黄建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和被告黄建朗及委托代理人罗显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忻城县汽车站门前借原告车去办事,出于朋友情义原告借车给被告。被告借得车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经催被告还车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受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东风日产黑色小轿车(车牌号桂B×××××、发动机号05493M,价值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4年7月某日,原告拿车去抵押借款,被告跟随原告去办理。抵押后原告得了4万元,给了被告2万元。因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利息产生矛盾,并不存在被告借用车辆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有一辆东风日产黑色小轿车(车牌号桂B×××××、发动机号05493M),该车于2014年7月份曾在蓝黄江和黄河手上,后蓝黄江和黄河把车押给“老五”(外号)。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借车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东风日产黑色小轿车(车牌号桂B×××××、发动机号05493M,价值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仍客观存在。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应得到支持,就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车辆,被告未认可,原告又缺乏书面合同可证,且原、被告双方讼争车辆现不在被告的手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曾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蒙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常安人民陪审员蓝增松人民陪审员王任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静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