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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舒春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舒春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春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吴连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玉英诉被告舒春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舒春龙驾驶牌照号为冀B×××××小型轿车经八仙里市场小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观察不周,其车右侧与右侧���行步行的行人张玉英身体相撞,造成张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春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该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舒春龙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舒春龙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舒春龙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舒春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本1册、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支付数额。3.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李明森的身份。5.汽车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6.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的数额。7.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舒春龙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舒春龙、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有效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7,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被告舒春龙驾驶牌照号为冀B×××××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汉沽八仙里市场小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仙里32号楼附近,观察不周,其车右侧与右侧顺行的行人原告身体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舒春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本区汉沽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右眶眉皮肤擦伤。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李明森予以护理,支付医疗费3561.5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伤残等级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挠骨远端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28年6月6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至其身体定残时年龄为87周岁。护理人李明森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舒春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舒春龙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舒春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舒春龙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61.5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年龄较高,加之,伤情为左挠骨远端骨折,治疗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对伤情恢复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为此,原告该损失为合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补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合理数额10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原告年龄较高,受伤后在生活上短期内由专人护��亦属合理。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数额问题,因护理人李明森无固定经济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按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40天。综上,原告护理费合理损失数额为33,882元÷365天×40天=3713.1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329元。该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加之,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至身体定残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标准计算,数额为31,506元×5年×10%=15,75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项损失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身体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确有损害,被告理应予以��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数额为5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经本院与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核实,交通费实际损失数额为15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伤残鉴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该损失系原告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舒春龙承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舒春龙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盛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为被告舒春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英医疗费人民币356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13.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753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二、被告舒春龙赔偿原告张玉英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玉英负担人民币21元,被告舒春龙负担人民币129元。被告舒春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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