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何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何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2001年,其与雷某甲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雷某甲脾气暴躁,经常打骂何某,2014年2月,何某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现何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其与雷某甲离婚;2、婚生女雷某乙随何某生活,雷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雷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平时很照顾何某,根本不存在打骂的情况。经审理查明:何某、雷某甲2000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现在宁国市霞西中学读书。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4日,何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何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何某与雷某甲系自行相识相恋并进而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举证的情形,经全面、慎重、认真分析后,本院认为何某与雷某甲感情尚未破裂。无论何某还是雷某甲,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何某要求与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