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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志成与胡成、李小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成,胡成,李小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丁志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胡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李小苏,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丁志成诉被告胡成和李小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和李小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15日,被告胡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胡成出具借条和承诺,李小苏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胡成和李小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886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丁志成对被告胡成和李小苏所拥有的铜陵市铜官山区解放新村22栋5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成和李小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小苏庭后向本院认可向丁志成借款40万元,并按照月利息三分五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原告丁志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据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三、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四、公证书一份,证明办理公证手续;五、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取款和汇款情况;六、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被告胡成和李小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丁志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胡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借款人胡成于2014年1月15日向丁志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应到期还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或未经贷款方同意擅自延期还款的,贷款方按擅处延期天数加收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借款由李小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注:此肆拾万元里面,其中贰拾万为现金,贰拾万为转账。借款人指定汇入账户名称工行,账号62×××56。李小苏在该借据担保人(签章)一栏中签字,担保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胡成借款肆拾万元由李小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为借款人无偿归还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诉讼、保全费用等义务。如借款人到期需要续借,并经贷款方同意,李小苏愿继续为此借款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另在该借条的背面,丁志成、胡成和李小苏约定了以下内容:此借款利息为每月15号付清,如逾期本金一个月未归还,本人胡成和李小苏自愿将名下房产市解放新村22栋506室由丁志成处理。丁志成借给胡成的40万元,其中20万元系丁志成给付现金于胡成,另2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胡成的账户(账号62×××19)。2014年1月16日,胡成和李小苏将自己所有的铜陵市解放新村22栋506室房屋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房地产他证铜房2014字第000406号),该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丁志成,房地产权利人为胡成和李小苏。另查明:胡成和李小苏于1998年2月25日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7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丁志成认可胡成按照月利息3.5%(每月1.4万元)支付了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8.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成出具的借据和李小苏担保承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成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胡成和李小苏系夫妻关系,李小苏在借据上虽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实际对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丁志成要求胡成和李小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志成认可胡成按照月利息3.5%(每月1.4万元)支付了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8.4万元,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胡成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22.4%)支付利息,该六个月的利息应为44800元(400000元×22.4%÷12月×6月),对超过利息部分的39200元(84000元-448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胡成和李小苏尚需偿还丁志成借款本金360800元(400000元-39200元)。丁志成与胡成和李小苏约定的“延期天数加收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胡成和李小苏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丁志成支付利息。胡成和李小苏将自己所有的铜陵市解放新村22栋506室房屋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丁志成可按照与胡成和李小苏的约定,对胡成和李小苏所有的铜陵市解放新村22栋506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胡成和李小苏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和李小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志成借款本金360800元和利息(以36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丁志成对被告胡成和李小苏所有的铜陵市解放新村22栋506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丁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8629元,减半收取4314.5元,由被告胡成和李小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