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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青芳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芳,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6号原告赵春芳,女,住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委托代理人张晓昱,男,济南市中君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赵春芳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购买济南至乐清长途车票,乘坐被告所有的鲁AA06**号济南发往温州的长途车,车辆行至浙江省境内时,因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后经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624.0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4816.67元、护理费8155.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鲁AA06**号长途客车保单各1份,证明在2014年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受伤的事实。证据2、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报告原件各2份,医疗费单据原件32张,证明原告受伤并支出医疗费共计10624.02元的事实。证据3、劳务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休息证明5张、原告伤前6个月工资发放表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4、原告丈夫经营的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案外人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4个月未经营,损失8155.2元。证据5、出租车票单据原件15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00日,需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客运合同合法成立,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运输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伤害,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AA06**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济南市至浙江省乐清市。2014年1月29日凌晨,该车行至浙江省境内时因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被告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乐清市人民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天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被告为骶5椎体骨折。原告未住院治疗。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被鉴定人赵春芳因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赵春芳伤后务工误工时间为100日。赵春芳伤后需1人护理45日。赵春芳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另,原告因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疗费共计10624.02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当庭主张误工费为11666.67元,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日。按3500元÷30日×100日计算为11666.6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715元,计算方式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365日×45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单据15张,总面值261.4元(其中1张面值无法辨识),原告未就上述票据与本案关联性继续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仅提供了鉴定结论证实营养期限45日,为未继续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对原告在途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24.02元、误工费11666.67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的护理天数45日和同级护工标准每日每人8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但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8790.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春芳医疗费106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春芳误工费11666.6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春芳护理费36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四、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春芳交通费3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五、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春芳营养费1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六、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春芳鉴定费16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袁德荣人民陪审员  金衍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