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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武装部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武装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保沙中路。负责人:王锋,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吕正亚,该单位职工。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被上诉人人武部的委托代理人吕正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人武部与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人武部将其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113号人武部门面房一间(23平米)租赁给XX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341元”。2014年7月10日,人武部向XX发出了书面通知,告知XX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5年1月4日,人武部又向XX发出了公告,要求XX搬离并交还房屋。因XX未交还房屋,人武部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退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武部、XX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XX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出租人明确表示下一年度不再续租后,已无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应当将该租赁房屋返还给人武部。人武部提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XX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其腾让房屋,且给予了足够的腾让时间,人武部现有权要求XX腾让房屋。XX在接到通知后没有腾让承租房屋,于法无据,故其应支付承租期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人武部请求按照年租金的120%计算,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该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计算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的涉案房屋返还给人武部;二、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085元(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给人武部;三、驳回人武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负担。XX上诉称:据XX了解,涉案房屋现属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人武部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XX腾让房屋。人武部在原审中以涉案房屋需移交县国资办为由要求收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实质是剥夺XX的优先承租权,同时也使得承租人无法以涉案房屋经营谋生。XX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遵纪守法,按时交纳租金,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金额多大于10万元,该损失应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武部答辩称:人武部在2014年7月就通知XX,告知其年底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届满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人武部已经放宽了搬离期限;合同对房屋装修补偿作出了明确规定。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人武部与XX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XX)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容扩建,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如确实需要,必须以书面报告形式征得甲方(人武部)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将不动产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XX到期有义务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出租人人武部。XX对人武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系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并无异议,人武部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有权要求XX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承租人到期返还所租房屋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XX无偿将所租房屋移交给人武部,故XX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上诉主张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综上,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张 勤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